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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九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參加勞工保險,並自六十一年十 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將伊解僱而退保 ,致伊屆齡原得申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由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 七元減為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而受有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之差額損失等 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後者係於原審 所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伊解僱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且此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追加之訴無非以: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固非僅單純知有損害而 言,對於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所謂知悉他人行為 為侵權行為,非以該行為之不法性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必要,只須請求權人主觀上認 其為侵權行為即為已足。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即主張被上訴人非法將 伊解僱,而對之另案訴請給付工資及退休金,當時並已敘明保留勞工保險給付短少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則其於該日前應已知悉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致受有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害,其對被上訴人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至遲應自同日起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將伊解僱之事實,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六 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云云,容有誤會。上 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使其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害,縱或屬實 ,其遲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二年之消滅時 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從准許。次查勞工保險條例第 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因未投保所受損 失之情形,係以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解僱 上訴人雖屬非法,然於其非法解僱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被上訴人復行僱用上訴人之前, 被上訴人不為上訴人辦理投保,尚難指為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應 無該條項規定之用,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失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之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 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條例第七 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上訴人遭非法解僱後,其屆齡退休或其他原因終止前,應屬 存在。僱傭關係既屬存在,被上訴人不為上訴人辦理投保,能否謂非「不依上開條例 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尚非無疑義。倘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否不得請求賠償 ,亦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說明何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 不為上訴人辦理投保,非屬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之情形?徒依前揭 情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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