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 ○
曾 莉 菁
魏 張 定
蔡 淑 燕
留 學 成
張 玉 芬
綦 書 馨
李 勇 雄
鄭 榮 誠
乙 ○ ○
王 國 良
陳 鳳 連
陳 戴 煒
陳 仲 誠
張 貴 欽
翁 碧 選
陳 金 鳳
右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原為○點一○○七公頃,屬伊
所有。伊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提供該筆土地之一部分與訴外人福陽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福陽公司)合建房屋。依土地
合建契約(以下稱合建契約)之約定
,福陽公司應將原二三八號
土地分割出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後,始能將剩
餘之二三八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買受人。
詎福陽公司竟不為分割,逕將原二三八號土地
移轉登記於買受人,致買受人獲得其不應獲得之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
所有
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其次向原買受人買受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之第
二次以後買受人,明知伊對原買受人有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而仍予買受,自有詐害伊
之
債權,伊得訴請撤銷
等情。
爰本於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求為:㈠、被上訴人甲○○、曾莉菁間,魏張定、蔡淑燕間,留學成、張玉芬間如原
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二、、第二、三欄所示就坐落新竹市○○段二三八之
一號(以下稱二三八之一號)所為
應有部分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命塗銷依該買賣
行為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
暨將
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如上述附表第一欄所示)辦
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㈡、命被上訴人綦書馨、李勇雄、鄭榮誠、乙○○、王國良、
陳鳳連、陳戴煒、陳仲誠、張貴欽、翁碧選將二三八之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第一欄所示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㈢、
被上訴人綦書馨、陳金鳳間,甲○○、曾莉菁間,鄭榮誠、陳金鳳間,陳仲誠、陳金
鳳間,留學成、張玉芬、陳金鳳間如附表三、、、、第二、三欄所示,就
坐落新竹市○○段二三八之二號(以下稱二三八之二號)土地所為應有部分買賣行為
,應予撤銷;並命塗銷依該買賣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上述土地之應有部分
(如上述附表三第一欄所示)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㈣、命被上訴人李勇雄、乙○
○、王國良、魏張定、陳鳳連、陳戴煒、張貴欽、翁碧選將二三八之二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三、、、、、、、第一欄所示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福陽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伊不知情,伊係合法買受取得本件
土地。又二三八號土地既登記歸屬於第一次買受人所有,則自二三八號分割而出之二
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自仍應歸伊所有。伊之
買賣契約無詐害上訴人之情事
云
云。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聲明部分敗訴之判決,
予以維持,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合建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配置圖、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查二三八之一及二
三八之二號土地並非上訴人與福陽公司合建範圍之土地,福陽公司本不得將之移轉於
第一次買受人,依福陽公司與第一次買受人之契約,第一次買受人亦無取得二三八之
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之權利。則第一次買受人取得該土地,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該部分並經判決第一次買受人敗訴確定)。
惟二三八號土地係於七十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分割出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
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憑,雖所登記於第一次買受人之土地應有部分較其實
際購買者為大,然已完成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範。被上訴人綦書馨、
李勇雄、鄭榮誠、乙○○、王國良、陳鳳連、陳戴煒、張貴欽、翁碧選、陳仲誠、魏
張定分別取得二三八之一、二三八之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皆非直接自上訴人移轉所
取得,係均自
第三人合法取得。準此,上訴人主張,各該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為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揭被上訴人分別將其取自第三人之二三八之一、二三八
之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尚嫌無據。又被上訴人甲○○、魏張定、
綦書馨、留學成、鄭榮誠、陳仲誠(以下稱甲○○等)或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或於
七十五年十一月間、或於七十一年一月間、或於七十七年十月間、或於七十三年十二
月間、或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分別自第一次買受人或第二次買受人或第三人取得二三
八之一、二三八之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甚明;且當
時二三八之一、二三八之二號土地尚未自二三八號土地分割而出,均在二三八號土地
範圍內,況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上訴人
甲○○等分別信賴其前手對分割前二三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而予買受,且
均否認知悉其前手即第一次買受人有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甲○○等係知情買受,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自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二項所謂行為時明知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可言。縱第三次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曾
莉菁、蔡淑燕、張玉芬、陳金鳳知悉分割後之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不在原
第一次房地買賣範圍,亦因出賣人之所有權已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而不能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予以撤銷其間之買賣行為。況於此情形,因出賣人欠缺明知
之故意要件,亦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甲○○、曾莉菁間,魏張定、蔡淑燕間,留學成、張玉芬間,綦書馨、陳金鳳間,鄭
榮誠、陳金鳳間,陳仲誠、陳金鳳間,留學成、張玉芬、陳金鳳間之買賣行為,為法
所不許。買賣行為既不能撤銷,其請求塗銷各該買賣行為之移轉登記,並將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自亦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提供原地號為二三八號土地之一部分與訴外人福陽公司合建房屋,
嗣福陽公
司將土地移轉於第一次買受人時,將非屬合建範圍,現地號為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
二號土地移轉登記於第一次買受人。該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既非合建範圍
之土地,福陽公司本不得將之移轉於第一次買受人,依福陽公司與第一次買受人之契
約,第一次買受人亦無取得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之權利。則第一次買受人
取得該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查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原審既認定第一次買
受人明知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不在上訴人與福陽公司合建範圍,就取得二
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附
表二、三所示承受人所受領者為買賣
標的物以外之土地,即
難謂非不當得利。本院第
一次及第三次發回意旨,就此曾予指明。原審
猶未斟酌及此,遽以被上訴人綦書馨、
李勇雄、鄭榮誠、乙○○、王國良、陳鳳連、陳戴煒、張貴欽、翁碧選、陳仲誠、魏
張定就二三八之一、二三八之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非直接自上訴人移轉取得,
對於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所持法律見解,已屬可議。
又次承受人及第三次承受人承受房屋基地以外之土地,是否得諉為不知,亦非無疑,
此與上訴人行使
撤銷訴權,是否有理,至有關連。原審
未遑詳查審認,徒以買受人縱
知悉分割後之二三八之一、二三八之二號土地不在原第一次買受人買賣範圍,亦因出
賣人之所有權已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
,就被上訴人甲○○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難謂當。再者,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福陽公司與第一次買受人之契約,並無使被上訴人取得二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
二號土地之權利,第一次買受人係委託訴外人王成節代理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房屋之基
地,而王成節又代理土地所有人與福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被上訴人業已知悉買賣土地不包括房屋基地範圍以外之土地。第一次買受人知悉二
三八之一及二三八之二號土地不在買賣範圍,是有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惡意。
關於其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真正權利人,
系爭土地之第二、三手買受人不得
主張繼受大於第一次買受(人)之權利云云(見原審更㈢卷第四一頁、四二頁正面)
。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上訴人是項攻擊方法,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
之意見,遽以登記予第一次買受人之應有部分雖較其實際購買者為大,然已完成登記
,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範云云,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復並未將此得
心證
之理由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