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瑞晟營造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仁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黃奇子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
午二時五分許,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死,屬於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
四款,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總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之車禍,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
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引起之
危害。況查上訴人父親是在當天下午二點多回家途中發生車禍死亡,被上訴人公司下
班時間是下午五點,故被上訴人父親亦非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等情。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其訴,
無非以:
按何為職業災害
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應可
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
「本法所定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
規定。查本件上訴人之父係於下班途中因第三者之不法侵害(發生車禍)致死,既非
在職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等職業上作業之原因引起之死亡,依據前開勞工安
全衛生法之規定,自
難認定屬於職業災害。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
款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職業傷害而死亡,縱為原審認為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
條第四項之規定,而上訴人之父係於下班途中因第三者之不法侵害(發生車禍)致死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其是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所謂,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死亡,有研求之必要。原審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