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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丙○○        黃秋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謂:原判決不採關於其在市立療養院之陳述;地院民事 庭未通知其閱卷,致其錯失閱卷之機會;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在一、二審曾表示願意和 解,最後卻拒絕;被上訴人曾供稱:「可能是要購買健康床的」「是我向他借的」「 我願意退還這筆錢」等語,均無所謂贈與;又疏於辨識上訴人若非迫於無奈,豈會在 佈道四十五天之內,違反常情常理,一連交付兩筆巨款?其為何不能秉諸事實主張被 上訴人之受領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而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甲○○有無照行醫之舉 ,亦置有善緣缸供人捐奉財務之舉,並印名片宣染自己對各種病痛之恢復健康頗有辦 法,吸引他人前來使用並購買物理健康按摩等機器,豈非詐欺而何?且原審不依其請 求作精神鑑定,有重大瑕疵與不當等語,均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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