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生母翁陳羨雖為上訴人之父翁享富之配偶,
惟翁陳羨於
被上訴人
受胎期間,未與翁享富同居,被上訴人
乃翁陳羨與訴外人洪去
非通姦所生。
且被上訴人原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其父為翁亨富或翁享福,
而非翁享富,被上訴人並
非翁享富之
婚生子女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翁享富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之判決(另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翁享富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部分,已
予以撤回
)。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翁陳羨與翁享富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依法
推定為翁享富
之婚生子女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依卷附出生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確係翁陳羨所生,尚不
容上訴人以翁陳羨當時罹患麻瘋病,在住院治療中而否認其生育之事實。又被上訴人
之舊戶籍登記簿謄本,雖記載父親為翁亨富或翁享福,惟係登記過錄錯誤,業經戶政
人員於翁陳羨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將其配偶更正為翁享富,被上訴人之最新戶籍登記
簿謄本(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請領),亦更正其父為翁享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戶籍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再者,被上訴人丙○○、丁○○分別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日、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卷附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台灣省立樂生療養院五
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五二)住字第○四四、○四五號出生證明書影本二件為憑,其
上父親欄均記載為「翁享富」(其中翁福生於000年0月00日改名為丙○○,翁
美人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改名為翁美齡,於七十一年九月七日再改名為丁○○,
參見戶籍登記簿謄本)。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之回溯受胎期間,被上訴人生
母翁陳羨與翁享富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翁陳羨及翁享富未曾
離婚,翁享富係六十二
年八月四日死亡,翁陳羨尚存在),此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戶籍登記簿謄本
可
稽,此部分事證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洪去非之證明書,自不足採,亦無傳訊洪
去非之必要。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
一、二項規定,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
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
之。
是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
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
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
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
不得為反
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
認領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
二○七一號判例
可資參照。則被上訴人既依法受推定為翁享富之婚生子女,且翁陳羨
已逾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自翁陳羨生產被上訴人後一年內);而翁享富之繼承人亦
未於翁享富死亡時(六十二年八月四日)起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則被上訴人之婚
生子女地位即告確定,任何人不得再為反對之主張。是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上訴人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原審
聲
請變更
言詞辯論期日,其理由係以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上午十
一時,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尚有塗銷繼承登記一案須出庭等語(原審卷七三頁、
七四頁)。
惟查依上訴人提出卷附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號
開庭
通知書以觀,該案上訴人已委有訴訟
代理人陳清朗
律師可資代為到場應訊(原審卷七
五頁),自無須以上訴人親自到場為必要。上訴人既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本件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辯論,原審依到場
對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
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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