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龍祥影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佩玲
被
上訴 人 偉豐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介昌
訴訟代理人 鄭雪麟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五日簽訂電影檔期專映權合約(下稱
系
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以包底分帳方式,在伊所屬皇后戲院專映上訴人公司發行之國
語影片,
期間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每月保付伊分帳
收入不得低於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如有不足,應予補足;給付伊
履約保證金三
百萬元。並約定伊如將皇后戲院之檔期及專映權交由他人排映,損及上訴
人權利時,
亦應賠償上訴人三百萬元;上訴人如違約,伊除沒收保證金三百萬元外,並得
解除契
約。
詎上訴人竟藉詞伊設於台北市○○街○段○○號明格服飾有限公司前騎樓違章之
售票亭被拆除,使觀眾購票不便,影響觀眾觀片意願為由,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伊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解除合約,拒付七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
一月止之分帳款二百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及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年二月止
按
月應支付之淨收入九十萬元,合計四百八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
等情,
爰依合約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擅自拆除原設置之售票亭,使觀眾購票不便,影響票房收入
,經伊催告限期
回復原狀,詎逾期仍不回復,伊不得已而解除契約,伊已無給付保付
分帳款之義務。縱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亦僅得沒收保證金,不得請求給付保
付分帳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於
前揭時間簽
訂合約,並授受保證金三百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附卷
可稽。次查
被上訴人設置於台北市○○街○段○○號前騎樓之售票亭,係屬違章建築,自七十三
年間起,即
迭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取締,且因妨害交通而受違警處罰,有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違警印紙粘貼單
附卷可稽。該售
票亭經拆除後,被上訴人即於台北市○○街○段○○巷內,另行設置售票亭,門廳開
闊,距巷口僅有二家民房之隔,附近並有峨嵋立體停車場,購票尚稱便利等情,已經
第一、二審分別
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查兩造簽約時於售票亭之設置
並無特別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因原售票亭係違章建築,又足以造成交通之妨害,
予以
拆除並擇
適當、方便之地點另行設置,尚無違反契約之本旨。况且代表上訴人簽約之
總經理王應祥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間任職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亦已知悉該違
章之售票亭有隨時遭拆除
之虞,售票亭之存廢,尚
難認足以影響票房。是被上訴人拆
、設售票亭之行為,不得認為違背債務履行之不當行為。從而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拆
除舊售票亭為由,解除兩造間之合約,自
非合法。兩造間之合約既仍有效,被上訴人
依約請求給付保付之分帳款,
即屬有據。按上訴人給付之三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依系
爭合約第三條、第十三條約定,
乃擔保上訴人違約時,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一切債務之
履行,並非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付分帳款,除以保證
金抵償外,如有不足,尚可請上訴人給付。查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九月起
至十一月止之保付分帳款二百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年二
月止,拒絕交付影片排映期間,每月應保付分帳款九十萬元,合計四百八十九萬七千
七百八十八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所不爭之統一發票、收票報表在卷為證。被上訴人因
依合約第四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分帳款除以所收三百萬元之保證金抵充外,
不足之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請求上訴人應再為給付,
洵屬可採。
惟按「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
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
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民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拒絕交付影片予
被上訴人排映,致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得請求
對待給付,惟兩造簽訂之合約係採包底制,於電影放映期間,戲院所需全部開支,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七十九年度之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
冊,與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年二月支付費用明細表之真正均不爭執,兩造又均陳明
不願就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或應得之利益之金額送請鑑定。因依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一月
至十一月間每月支出費用之平均值,比較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年二月止各月分別支
出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因免為對待給付所得利益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共計為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不足之分帳款一百八十九萬七千
七百八十八元,再扣抵該所得利益金額後,其餘額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所由
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
防禦方法不足採及不必再審酌之理由,爰就前開上訴人
應給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
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