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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七日結婚,已育有兩子。八十三年間因家 庭經濟問題,雙方時生爭執,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又生爭吵,被上訴人提議離婚, 伊因在氣頭上不遑多想即予應允。被上訴人請求其母詹吳松妹帶同代書至住處撰 寫離婚協議書,並由其母簽名為證人,同時代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詹招榮簽名蓋章 ,於同日辦妥離婚戶籍登記。證人詹招榮既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在家休養,並未到場見 聞伊等確有離婚之真意,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之證人,故兩造之協議離婚尚 未成立,兩造之婚姻仍屬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寫協議離婚書時,伊父詹招榮確曾到場,後因生氣先行離開, 授權伊母簽名。當時另有代書顏必益及證人詹吳松妹、詹秋蘭等人在場。詹招榮當 時已知悉兩造欲離婚,且神志清醒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書立協議離婚書時,有代書顏必益 、兩造及被上訴人之母詹吳松妹、被上訴人之胞姐詹秋蘭共五人在場,由顏必益撰寫 離婚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離婚書上之證人詹招榮於兩造書寫離婚書時曾到 場,知悉兩造欲離婚後離去,且已在離婚書上蓋章等情,亦經證人顏必益、詹秋蘭、 詹吳松妹分別證述在卷。證人詹招榮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因實施氣管切開手術不能言 語,惟已到庭以點頭表明知悉兩造離婚,曾到場並授權其妻代簽名,印章係其自行蓋 用等情在卷。且詹招榮係於兩造離婚後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始至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七日手術,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主張 該證人於離婚當時已無法行動,未至現場云云尚無可採。按兩願離婚書關於證人簽 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前段規定,既未限定須與兩願離婚書作成同時為之,縱於 離婚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方式無違。該證人既曾於兩造協議離婚 時在場聞見當事人離婚之意思,並於該書據作成後蓋章,而由兩造於當日即持以辦妥 離婚戶籍登記,則兩造離婚已生效力。上訴人主張離婚不生效力,請求確認婚姻關係 存在,並無可取,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不足採之理由,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 論離婚書上證人詹招榮並未到場,兩造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仍不生效力云云,並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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