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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尤 清   上 訴 人 臺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鄭榮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被 上訴 人 呂芳契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正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臺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榮進,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 明。次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致上訴人之函,就分割後系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面 積○‧五八九七公頃部分,係表明因不符原買賣之用途,容另行洽商處理等語,有該 信函可憑,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是否存在,顯有爭議,與承認係 債務人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殊。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 已承認其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云云,尚無可取。其次,被上訴人於 七十二年七月四日在上訴人臺北縣警察局所召開之協調會,即席表示宿舍部分土地( 指系爭土地)與買賣用途不符,派下員多所責難,難以辦理過戶等語,亦有會議紀錄 可憑。至於臺北縣警察局分別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及六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協調會 ,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之發言,且其中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之會議紀錄於協調結論欄更 載明:原則仍依七十二年七月四日研商結論,後面宿舍部分另案辦理等語,既已明白 表示宿舍即一八六五之一號土地部分應另案辦理,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認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存在。況且申請分割土地與承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本屬二事, 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曾申請分割土地,即認其已承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存在。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申請分割土地,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其請求權云云,亦無足採。查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最後一次承認係在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承認系爭土 地買賣關係存在),自該日起算,至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 ,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核屬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從准許, 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就系爭土地部分,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伊之 請求權時效,已因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及七十二年七月四日、七十六年四 月十三日、六月二十九日多次承認而重行起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並 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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