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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賴光政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洪罕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王國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賴光政並依法承受訴訟,合先敍明。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仲裁約定, 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其作成仲裁判斷。 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已經伊合法解除而自始無效,該契約之仲裁條款當然失效,前開仲 裁判斷自法。且該仲裁判斷,就伊所為有關水電工程與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係不相 同工程,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及伊得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違約金相抵銷之 主張,均未具論斷理由,顯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伊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自得訴請撤銷仲裁判斷等 情,求為撤銷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二年商仲聲麟字第三十九號仲裁判斷關於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簽訂之「高雄市立凱 醫院新建工程」其工程期限應延展四十九個工作天。㈢仲裁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二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仲裁聲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片面解除本件工程契約並非合法,縱令工程契約已解除,其效 力亦不及於仲裁契約。其次,因上訴人之水電工程未發包配合施工,致伊無法繼續施 工;上訴人工程款遲延給付並要求變更樑筋結紮方式,及政府取締砂石車超載等原因 ,致伊增加成本支出,要求上訴人賠償及其數額之爭議,均為兩造契約所未約定,及 契約條款尚待解釋之事項,伊自得提請仲裁。原仲裁判斷並無不合,亦無不附理由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仲裁契約不因其仲裁條款所存在之商務 契約之無效或被撤銷而失其效力,即所謂仲裁條款獨立原則。兩造既於所簽訂之工程 承攬契約中,就契約可能發生之爭議,訂有仲裁條款,則該工程承攬契約縱經解除, 其所附之仲裁契約亦不因而無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 ,所約定之仲裁條款當然失效,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 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即嫌無據。次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仲裁判斷與 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係指仲裁人所作仲裁判斷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請 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凱旋醫院新建工程,於 工程施工期間,因工資及用料成本上漲,致多支出工程費用,而請求上訴人於承攬合 約外再增加工程費用,惟發生爭議,提付仲裁。仲裁人就該爭議事項為仲裁判斷, 命上訴人為給付等情,業經調借該仲裁卷宗核閱無訛,核係就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 二十四條所約定之「契約未明訂而發生爭議或雙方對契約條款之解釋發生爭議」仲裁 條款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上訴人主張該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依同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亦非可取。末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 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已附理 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 撤銷仲裁判斷。查原仲裁判斷既於理由欄內就上訴人主張之事項分別予以審酌論列, 並另就上訴人所為與仲裁判斷結果無關之主張,說明不予審究之理由,縱上訴人認為 不完備,亦非不附理由之仲裁判斷。其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自屬無據,為其心證 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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