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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契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丁文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承攬行政、教學、活動大 樓主體工程(以下稱主體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以下同)八千萬元,施工期 限五百四十日曆天。又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承攬上開工程之週邊工程(以下稱週邊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元,限期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伊已依 序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工,扣除主體工程須與週邊工程 配合施工及勞工短缺、颱風過境等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延宕之施工日數,並無逾越 完工日期情事。各該工程既經驗收完畢,被上訴人自應將工程尾款二千六百九十七萬 八千七百二十元給付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 元,並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一千一百零三萬零二 百八十元,物價指數補貼款四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零八元,及將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 金,即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出具,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期 ,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第零二七二二二號定期信託資金憑證一張返還部分,業獲勝 訴判決確定,超過之物價指數補貼款請求,則經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主體工程約定工程期限為五百四十日曆天,除經伊報請審計部同意延 展之四十天外,不得以國定假日、星期假日、颱風日或勞工短缺等理由,請求扣除施 工日期。該項工程應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完工,上訴人遲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始完工,已逾期二百一十九天,於初驗及正式驗收時改善,又逾期二百零九天。週 邊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颱風,延展工期十三天,應於同 年九月十三日完工,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完工,逾期七十天,驗收改善 ,又遲延二百三十九天。依兩造契約約定,每逾期一日,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則 主體工程應扣款三千六百二十四萬元,週邊工程應扣款四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上訴人已無工程尾款可資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及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承攬系 爭主體工程及週邊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前者八千萬元,後者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元,施 工期限,前者為五百四十日曆天,後者限期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嗣因變更設 計,兩造同意主體工程延展施工期限四十天。兩項工程均已辦理初驗及正式驗收,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契約書。上開工程經扣除保固款,主體工程尚有工程尾款 一千七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九元未給付,週邊工程尚有工程尾款八百九十九萬八千 二百四十一元未付,合共二千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支付,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逾越施工期限,依契約第二十二 條約定,每逾期一天,應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等語抗辯。查主體工程原約定施工期 限為五百四十日曆天,嗣因變更設計,雙方同意展延四十天,已如前述。嗣因楊希 颱風影響,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多項作業無法進行,上訴人乃函請被上訴人免計 工期二十天,又因受亞伯及黛特颱風影響,再請求免計工期九天,被上訴人曾覆函表 示「同意辦理」,有兩造函件可按,足認兩造確曾因颱風而約定主體工程免計工期二 十九天,則其約定完工日期應為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訴人雖稱:主體工程與週邊 工程有密不可分之配合性,被上訴人於週邊工程議價時,曾與伊約定,主體工程延至 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與週邊工程同時完工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建築師黃 武達固曾致函被上訴人表示:「一期主體工程配合二期週邊工程施工,一併辦理完工 驗收較符實際」等語,但已到庭陳明僅係建議而已。證人何熊徵更結稱:「不要停下 來,主體工程也可以繼續做,只是以後做週邊工程的人不好做,部分要修改再做」, 「主體工程安全性沒有影響」等語。主體工程與週邊工程既然各別招標,各別訂約, 各有工期而分別施工,並無相牽連關係,施工在前之主體工程自無停工等待週邊工程 施工,以同時完工之必要。於週邊工程議價時,被上訴人就主體工程是否併入週邊工 程辦理驗收,僅同意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核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審計 部核定後再行決定,有議價會議紀錄可按。被上訴人既未就二工程之合併施工,同時 完工,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其後向上級請示,審計部不表同意,縱如上訴人所指,係 有所誤會,亦不能謂兩造就此事項已有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主體工程 工期延至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與週邊工程同時完工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又稱 :主體工程施工期間逢工資上漲,又因大家樂、六合彩風行,而勞工短缺,伊曾 向被上訴人陳情准予比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因應工人短缺及工資上漲有 關合約工期處理原則,免計工期,經被上訴人同意,免計一百三十一天等語,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陳情後,向上級機關請示,於函中陳稱:「擬 予同意免計一三一天」等語,係依據上訴人之陳情,向上級轉報並附加己見而已,其 後上級機關並未允准,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同意免計工期一百三十一天。何況主體工 程係約定依日曆天計算工期者,本不應扣除國定例假日、習俗日、星期例假日或其他 不能施工之日。倘若上訴人確有長期難以僱請勞工,致工程延宕情事,必然早已函報 被上訴人。茲未陳報,七十九年二月間始請求免計工期,而又不能證明確實不能僱 請足額勞工,所述自難認為真實。所主張:伊不能僱請足額勞工所致遲延,依民法第 二百三十條規定,無庸負遲延責任,此部分工期無待乎被上訴人同意,即得免計云云 ,亦無可採。關於週邊工程方面,查兩造契約約定週邊工程完工期限為七十九年八月 三十一日,乃限定上訴人於指定之日完工,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扣除假日及不能施 工之日。被上訴人曾因颱風而同意免計週邊工程工期二十九天,同如前述,其約定完 工日期應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將水電消防管路等工 程發包與第三人,工程受第三人施工影響而遲延,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工期應予免計云云。然第三人承包水電工程係在週邊工程七十九年 四月三十日簽約之後,主體工程如能如期完工,當不受水電工程施工影響,週邊工程 所受影響亦屬有限。建築師黃武達函催第三人加派人員,配合上訴人施工,係在上訴 人無法如期完工之後。上訴人主張扣除此部分工期,尚無可取。系爭主體工程應於七 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完工,週邊工程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完工,各如前述,而經黃武 達建築師查證施工日報表結果,系爭二工程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工,有黃 武達建築師函可按。則主體工程逾期一百九十天,週邊工程逾期五十四天。依兩造合 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主體工程總價八千萬元 ,逾期每天扣除八萬元,週邊工程總價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元,逾期每天扣除一萬三千 八百六十元。總計,主體工程逾期一百九十天,應扣除工程款一千五百二十萬元,週 邊工程逾期五十四天,應扣除七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上訴人之工程尾款經扣除後 ,尚餘一千一百零三萬零二百八十元。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五條 第三款規定:業主於驗收時,如發現與合約或竣工圖不符時,應由承包人負責拆除重 做或改善,其所需時間超過工程補修通知單所訂之期限時,仍應視為工程逾期。系爭 主體工程上訴人改善逾期二百零九天,週邊工程逾期二百三十九天,亦應扣除工程款 等語。然查系爭二工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初驗,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函 告上訴人,限文到二十五日內改正,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送達,著手改善, 於期限範圍內之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除應由水電商負責改善者外,均 已改善完成,監建建築師黃武達亦發函表示尚未改善者,均與水電工程有關,有各該 函件附卷可稽。上訴人既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自無逾期可言。至於行政大樓外牆馬賽 克部分施工品質不良,部分鋁門窗接縫不良,及木框門板厚度相差四厘米等,要屬工 程品質少許瑕疵,不構成不依圖樣施工情事,已據臺灣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有 決議書在卷可考。此等瑕疵應以減少價金方式補償,被上訴人指為不依圖說施工,認 應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視為逾期,扣除工程款云云,尚有未合。上 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尾款,連同物價波動補助款四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零八元,合共一 千五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其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尚無不合。超過之工程尾款請求,於法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全額工程尾款及前述物價波動補助款並其利息之判決,關於超過一 千五百八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聲明廢棄原判決上開不利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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