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就訴外人台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穎公司)前向伊所借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債務,書立切結書,約明 台穎公司於同月二十日前所清償之不足額部分,同意由其清償。台穎公司尚有一百 五十萬元借款未還,經伊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 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超過五十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 上訴人則以:前開切結書係依台穎公司之未經股東過半數出席會議之決議所簽署,於 法不合。且該切結書為台穎公司內部文件,公司借款憑據,亦非伊承擔公司債務之 契約,伊無承擔債務或保證責任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已據提出切結書及支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張彥斌結證無訛。上訴人雖抗辯: 切結書非台穎公司借款之憑據,伊未承擔借款債務云云依切結書正、背面之記載 ,可認台穎公司因擬收回被上訴人執有之五百萬元支票,被上訴人為求有所保障,始 要求上訴人簽署切結書。該切結書自屬上訴人與台穎公司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非 為於債務人(台穎公司)不清償債務時,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保證契約。且切結書 簽署後,已由訴外人陳月娥交付被上訴人,亦見被上訴人(債權人)承認上訴人之承 擔債務契約。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即生效力。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 訴人清償債務,為無不合。上訴人辯稱:切結書屬台穎公司內部文件,縱有債務承擔 ,被上訴人已另向法院聲請對台穎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仍應視為其拒絕承認,不生承 擔之效力云云,均無可採。至訴外人張彥斌是否為取回自己在被上訴人手中之票據, 而將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係屬其個人行為。證人陳月娥、何金山、朱逸君等人之證 言,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參酌切結書記載:「……如有不足清償全額時, 應由各股東另自行補足,全體均無異議」,及台穎公司實際上股東衹有上訴人與張彥 斌、陳月娥等三人,業經張彥斌、吳瑤華(按:吳為被上訴人之妻)證明屬實等情,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承擔台穎公司債務三分之一即五十萬元本息範圍內,請求上訴人 為給付,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債務之承擔,第三人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 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始克 生效。(按:參見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一七號判例)。原審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 雖認定該切結書係上訴人承擔台穎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積欠借款債務之契約,但上訴人 既抗辯:「該切結書並非經原告(被上訴人)之要求或非為交付原告而簽立,僅係單 純備忘性質之書據」等語(見:第一審卷五○頁)。且該切結書上衹有「股東:張彥 斌、陳月娥及上訴人乙○○」等三人之簽名(見:同上卷七頁、原審「上」字卷一二 八頁),被上訴人(債權人)或台穎公司(債務人),均未簽名於其上,似僅為上訴 人等三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能否謂為係該三人(第三人)與被上訴人(債權人 )或台穎公司(債務人)間所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已不無疑問。況果有該債務承擔 之契約,何以被上訴人或台穎公司均未執有該「切結書」而尚須待張彥斌或陳月娥之 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經承擔債務,於其承擔範圍內,台穎公司之債務應即移轉予 上訴人,而使原債務人台穎公司不復負擔該部分之債務、被上訴人不得更向原債務人 台穎公司請求履行(按:參見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始符債務承擔 契約之本旨。乃被上訴人何竟仍得對原債務人台穎公司為請求﹖並取得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促字第一四○五六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見:原審「上更一」字卷 八一頁)。具見上訴人所辯:系爭切結書,非屬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又曾以另案 對台穎公司為請求,亦未承認云云(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二一、三○、六七頁) ,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為勾稽,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可議。又台穎公 司之股東,倘應承擔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依卷附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記 載,該公司之股東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張彥斌、何金山、陳月娥、朱逸君等六人 (見:第一審卷五三頁、原審「上」字卷五七頁),何金山、朱逸君於原審並均承認 係台穎公司之股東(見:原審「上」字卷一○五、一○六頁),原審不察,遽憑張彥 斌、吳瑤華等人之證言,即謂台穎公司之實際股東為上訴人及張彥斌、陳月娥等三人 ,而命上訴人應負承擔台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三分之一債務之責,尤難謂無認定事實 不依卷存證據資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