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台中縣政府人事室第三股承辦人員,性情粗暴,於民國
八十一年間在台中縣政府秘書室任意出手打罵上訴人,使伊身體不
適,名譽受損,心
臟病突發,致罹患腦中風病症,
迄今行動困難,生活難以維持,
爰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
被告黃雅幸
連帶給付五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部
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未上訴。又上訴人對台中縣政府請求之部分
,經第一審
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
抗告,已由原審法院廢棄裁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打罵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本件經原審闡明結果,上訴人係就其被打罵經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五十萬元部分聲明上訴,自應就該部分為審理
裁判。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主
張,因受被上訴人毆打、名譽受損,心臟病突發,致罹患腦中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上訴人所舉證人侯景文證稱:
對
兩造間有無爭執不知情等語,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之事實。證人張大
春亦證稱:未見被上訴人打人
云云,且上訴人
自承:被打二月後始中風,僅手部分被
打,無外傷,故未驗傷等語。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提診斷書僅記載腦中風症
狀,另殘障手冊僅能證明其經鑑定有輕度聰障,均不能作為上訴人受毆打成傷之證據
。是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毆打上訴人,更無法證明其中風之病症,係被上訴人
之毆打行為所致。又上訴人復自承:未聽清楚被上訴人罵上訴人之內容,自亦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空言指稱其名譽受損
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
自屬無據,無
從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
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