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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台中縣政府人事室第三股承辦人員,性情粗暴,於民國 八十一年間在台中縣政府秘書室任意出手打罵上訴人,使伊身體不,名譽受損,心 臟病突發,致罹患腦中風病症,今行動困難,生活難以維持,民法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雅幸連帶給付五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部 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未上訴。又上訴人對台中縣政府請求之部分 ,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抗告,已由原審法院廢棄裁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打罵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經原審闡明結果,上訴人係就其被打罵經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五十萬元部分聲明上訴,自應就該部分為審理裁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主 張,因受被上訴人毆打、名譽受損,心臟病突發,致罹患腦中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所舉證人侯景文證稱: 對兩造間有無爭執不知情等語,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之事實。證人張大 春亦證稱:未見被上訴人打人云云,且上訴人自承:被打二月後始中風,僅手部分被 打,無外傷,故未驗傷等語。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提診斷書僅記載腦中風症 狀,另殘障手冊僅能證明其經鑑定有輕度聰障,均不能作為上訴人受毆打成傷之證據 。是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毆打上訴人,更無法證明其中風之病症,係被上訴人 之毆打行為所致。又上訴人復自承:未聽清楚被上訴人罵上訴人之內容,自亦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空言指稱其名譽受損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自屬無據,無 從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無 違誤。上訴論旨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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