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
丁○○
陳炳芳
陳炳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王昭陽
王昭銘
王繼堯
王勇人
王淑麗
王素月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繼承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之被
繼承人陳星辛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死亡,遺有如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及四之一所示之土地,及門牌台北縣○○鎮○○街○○○號房屋,
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取得
上開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
詎上訴人於七十五、六年
間,不法變造日據時期之
戶籍謄本,製作不實之
繼承系統表,揑稱僅
彼四人為繼承人
,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遺產辦畢繼承登記,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對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伊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自得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排除侵
害。
惟其中如原判決附表四及四之一所示土地,業於訴訟進行中經台北縣政府徵收,
情事已有變更,
爰為訴之變更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
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並部分變更聲明,求為確認如原判決附表四、四之一備註欄所示地
價補償費,均屬兩造及吳招祥、吳正義、吳忠義、吳富美、吳貴美、吳壽美、吳智美
、吳信美、吳齡美、邱顯塗、邱玉燕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繼承開始至今,始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之管理、使用、收益
之權利,被上訴人受侵害者,係繼承權,其回復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就
系爭
遺產亦為繼承人,有公同共有權,因而就基於自己之公同共有權所為之繼承登記,並
未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至關於認定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歸屬,則屬公法
上之權利,不得為
訴訟標的。且台北縣政府所發獎勵金部分與土地並無
對價關係,被
上訴人對該獎勵金亦不得主張為公同共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如原判決附表四、四之一所示之土地,
於訴訟中經台北縣政府依法徵收,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其就此
部分以情事變更為由,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各該土地徵收補償費為公同共有,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吳招祥等十一人,有戶籍登記
簿謄本附卷
可按。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對於侵害公同
共有權之上訴人四人,訴請排除侵害,並
非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而行使
繼承回復請求
權,業經被上訴人一再陳明,是本件訴訟,自不以全體被害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況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經其他共有人邱顯塗等二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吳招
祥等九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向第一審具狀表示同意,則僅由被上訴人八人起訴,尤
難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星辛於四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死亡,遺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及四之一所示之土地,其次女陳桃對該遺產均有繼承權,被上
訴人王昭陽、王昭銘、甲○○依序為陳桃之次子、三子、四子;王素月、乙○○為陳
桃之長女、次女。被上訴人王繼堯、王勇人、王淑麗則為陳桃長子王瑞祥之子女。陳
桃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其長子王瑞祥則先於六十九年八月四日死亡,故被上
訴人八人均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應繼分明
細表、繼承系統表、陳星辛全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人將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有關陳星辛之女性繼承人部分之戶籍資料刪除,製作不實之繼
承系統表,捏稱僅上訴人四人為繼承人,持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桃園縣大溪地
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有申辦繼承登記有關文件一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有
第一審調取上訴人申辦繼承登記所附變造之戶籍謄本、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可按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因繼承關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故,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即
無庸辦理登記,亦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發生繼承之事實時,當然發生效力。再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
百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嗣後若予侵害,
乃係侵害該繼承人已依
法取得之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
而非侵害該繼承人之繼承權。上訴人於繼承後,以偽
造文書之手段排除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吳招祥等人,申請登記系爭土地由伊四人繼
承,自屬侵害被上訴人等人之公同共有權。復查被繼承人陳星辛生前即與上訴人四人
同居,其餘之女兒,因出嫁而散居各地為兩造所不爭,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土
地由原來同居之上訴人繼受占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乃屬當然。該等占有、管理、
使用、收益行為,僅得視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部分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黃居
及其父詹萬金於陳星辛死亡後,繼續向上訴人承租該部分土地耕作並繳租,因出租不
以所有人為必要,是由上訴人為之,乃屬遺產之管理行為,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係自
命為繼承人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另上訴人於六十三、六十七年起將部分土地
出租與國防部及交通部之事實,亦屬相同。至上訴人將所收取之租金由其四人均分,
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乃上訴人是否
侵占被上訴人等應受分配之租金問題,亦不得謂
係侵害其繼承權。又上訴人以彼四人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則係履行公法
上之義務,且在繼承開始後二十年之事,亦與繼承開始時即自命為繼承人之情形有別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物上請求權因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競合,應優先適
用繼承回復請求權
云云,並以時效消滅相抗辯,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末按如原判決附表四、四之一所示之土地,既經政府徵收,並經分別發放如該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土地補償費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覆函、補償費發放清冊及
提存書
附卷可
稽,並經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全星字第二三五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主
張情事變更,並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該土地補償費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招祥等十一人所
公同共有,亦無不合,為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不足採之理由,爰就
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塗銷其繼承登記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就訴之變更部分,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被上訴人請求權業罹於時效,並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