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
簡林明
簡崑榮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
權源,亦未經伊同意,竟擅自在該地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一八公頃
搭蓋遮雨棚使用
等情,
爰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
上開占用部分
地上物拆
除交還土地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共同
被告江金郎、徐有得拆除同附圖所示B
、D、D1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江金郎、徐有得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
服;又被上訴人四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簡麗容、簡麗雲請求共同被告蕭永清、張陳幼
美拆除同地段二五四號同附圖所示E、E1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及原
審判決張陳幼美、蕭永清敗訴後,亦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日春所有,出租與伊及訴外人林水麟之先代,台
灣光復後,被上訴人之父簡朝停購得該土地後,繼續向伊等收取租金,由伊及林水麟
等五人共同承租,平均分擔繳納租金,足見同附圖C部分亦為承租之範圍。雖調整租
金事件成立之和解未將系爭土地包括在內,但既無法定終止租約之事由,伊就該土地
之租賃關係自仍繼續存在。且被上訴人請求交還之土地,
乃伊屋前之遮雨棚,面積甚
小,被上訴人收回並不能建屋使用,其訴亦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略圖
及複丈成果圖
足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
堪信為實在。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並提出簡朝停開立之租金收據、郵局
存證信函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惟查上開收據並未記載承租土地之地號、面積及範圍
,且
按各承租人分別開立,收取,自不足採為上訴人及林水麟等人共同承租系爭土地
之憑據,該郵局存證信函亦未敍明上訴人等人有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而上述不
起訴處分書係以時效完成為由,就被上訴人簡崑榮、江金郎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
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明。又
被上訴人之父簡朝停於七十八年間曾對上訴人、徐有得、蕭吳市(蕭永清之母)、江
金郎提起調整租金之訴,雙方於原審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審理時成立訴訟上
之和解,該和解筆錄分別載明徐有得、蕭吳市、上訴人、江金郎承租二五四號土地如
筆錄附圖所示D、C、B、A部分及其面積以及調整後之租金等,亦據調閱該民事案
卷查明無誤。參以上訴人及徐有得等在該二五三及二五四號地上各別建屋使用等情觀
之,可見上訴人等
非共同承租該二土地,上訴人所辯共同承租該二土地,
不足採信。
又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其無權占用之土地上之遮雨棚交還土地
,該遮雨棚之面積雖小,對於其承租二五四號土地之建屋本體並無影響,尚
難認係以
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同上附圖所示C部分○‧○○一
八公頃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與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上訴人其他抗辯為不足採及
準備程序終結後聲明證據不予審究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
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就系爭二五三號土地並無租賃
關係或其他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行使物上
請求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
聲請訊問證人徐瓊
花、林清保、范甘妹等三人原審未予審究,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尚無
違背。且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伊在系爭地上搭建遮雨棚已有二、三十年,業經里長何文
雄在上開竊占案偵查中
結證無異,並為被上訴人簡崑榮所不否認
云云,亦不能證明
兩
造間就系爭二五三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