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協議分居,
惟被上訴人不守承諾,屢次至伊
住居處及任教學校
騷擾,甚至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至伊任教學校,當伊同事面
前指伊與他人
通姦,公然侮辱伊,致伊精神上受到莫大屈辱,已達
不堪同居之虐待等
情,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求為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協議分居,係上訴人無故拋夫棄子離家出走,伊三番
兩次至學校要求其回家同居,但均未為上訴人所接受。上訴人要求離婚,但伊不同意
,上訴人曾致函被上訴人,謂其欲找個姦夫與被上訴人戴綠帽,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六
日至學校係將原委告訴上訴人主管,希望尋求補救之道,主觀上無侮辱之意思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
非以: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至伊任教之中山國民小學教務組向伊之同
事劉蘭英、宋慶偉、李美香、鄭錦蘭誣稱伊與人通姦
云云,固提出錄音帶為證。並經
第一審法官當庭
勘驗內有:「她………現在跟外面的男人在一起睡覺,討客兄。」
按
即與人通姦之言詞。惟因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間離家獨自至台北縣板橋市賃屋居住
,
迄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任教之學校
已歷時一年,均未表示返家與被
上訴人團聚,且致函被上訴人細說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之不是,及對上訴人如何之冷漠
,信內又稱:「
倘若我有姦夫,是你逼出來的,你等著瞧,我會找個姦夫給你戴綠帽
,報復你………」,有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信函附卷
可考。故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辯伊係
欲至學校要求上訴人返家同居,始將原委告訴上訴人之人事主任,以求補救之道,俾
能勸解上訴人返回云云,是否可採,因上訴人有
上開欲報復被上訴人而欲與人通姦之
假設文辭,被上訴人致生懷疑
乃人情之常,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上訴人與何男人有
不正常之親密關係,僅概略稱與外面男人睡覺,該項懷疑之產生,既係因上訴人上開
信函所導致,上訴人自難辭其咎,亦即上訴人對該項行為,亦應同負部分之責任,該
行為與無故誣妻與人通姦之情形不同,應不能僅以該一次行為,即認已達不堪同居之
虐待,而得主張離婚。至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時常要求其四處借貸及對其粗暴,已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尚不能認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
度。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請求離婚,非有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夫妻之一方誣指他方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
不得謂
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一方之行為是否可
認係使他方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
之。(參閱本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及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
。
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他人有何不正當之行為,竟於八十四年五月六
日至上訴人任教之學校教務組,向上訴人之多位同事稱:「她……現在跟外面的男人
在一起睡覺,討客兄(按即與人通姦之意)」等語,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上
訴人又一再主張:伊身為教師,在諸多同事面前受此誣指與侮辱,並因而調離該學校
,不可謂非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而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至被上訴人所提之信函,距
上開時日已有一年多,顯與上開公然侮辱情事無關等語。(見第一審卷四、二十六頁
、原審卷三五、三六、五九、六十頁),
參諸上訴人既為人師表,首重名節聲譽,而
夫妻間相處,尤貴
彼此尊重,倘被上訴人僅憑夫妻間不足與外人道之私函中片段過激
之語,而無具體事證,即至上訴人任教之學校,在其同事面前誣指其與人通姦,如因
而致上訴人顏面盡失,感受痛苦,並因此轉調他校,能否謂上訴人未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不得請求離婚,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乃原審徒以上開誣指情事發生前年餘之
夫妻間私函,謂上訴人受此誣指,難辭其咎,且係僅此一次之行為等詞,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