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志洋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機器,出售與訴外人聯曄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曄公司),並經台
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建一附一一二五○號辦理附條件
買賣契約登記在案。依動產
擔保交
易法所為登記有對世之效力,而該等機器現為上訴人所占有
等情,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
系爭機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機器,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為伊所有,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與聯曄公司,被上訴人與
聯曄公司間係以機器擔保借貸
而非附條件買賣關係,且被上訴人為惡意之
第三人,不
應受保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建一附字第
一一二五○號登記證明書、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建一字第三九一一三四號公告、動產擔
保登記
標的物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次查系爭機器原亦為上訴人所生產,出售與
聯曄公司,而聯曄公司以該機器與被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二年九月
一日辦理登記,其登記在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登記之前,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聯曄公司間附條件買賣係屬虛偽而無效,應係以機器擔保
借貸而無買賣關係等語,
惟買受人於購得機器後另以該機器與第三人辦理附條件買賣
契約,即由原購得人將機器賣與第三人再由第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賣給出賣人即原
購得人,
尚非法之所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聯曄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
係聯曄公司將其向上訴人所購之系爭機器,出賣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附條件
買賣方式再售與聯曄公司,既有
上開登記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上
訴人此點抗辯自無足取。又上訴人另抗辯其出售與聯曄公司系爭機器時,曾與聯曄公
司訂有書面附條件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與聯曄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即知悉
其與聯曄公司間係附條件買賣,顯為知情之第三人,不應受保護
云云,查上訴人並未
能提出系爭機器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資以證明,雖另稱該契約書於
強制執行取回系
爭機器時因發生拉扯而遺失云云,並舉證人劉冠中證明有訂立書面契約情事,
惟查上
訴人
所稱訂約時間與證人劉冠中證稱時間,既不一致,而聯曄公司負責人林嘉良則證
稱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機器訂立附條件買賣之書面契約云云,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並
未訂立書面契約,則其所為強制執行時遺失之抗辯,自無足採。
按附條件買賣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為法定之方式,未具備法定方式者
,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不發生擔保交易之效力,上訴人與聯曄公司
間就系爭機器,既因未訂有書面契約而無效,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附條件買賣之效
力(本院按: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該附條件買賣事實,或曾否
自認該事實,均不生
任何影響)。末查被上訴人與聯曄公司就系爭機器在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辦理登記前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即訂立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完成登記,而聯曄公司並未付清價款,有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聯曄公司所簽發經
退票之支票
可證,則系爭機器之
所有權仍屬於被
上訴人,而此系爭機器現在上訴人公司處,為上訴人所
自承,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機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
,
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於其不利部分之
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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