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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 ○ ○         陳 昭 王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         王 水 境         王 和 順         黃 安 輝黃         黃  絹同右         劉 黃 梅同         黃 堂 惠同         黃 同 益同         張 黃 菊同         黃 月 香同         林 正 順         林 正 耀         陳 擇 仁         陳 德 峰兼         陳 德 招同         蘇陳淑美同右         陳 金 化         陳 繻 紳         陳 菊 香陳         陳 德 明同         陳 德 正同         陳 麗 華同         陳 明 道         陳 國 堂         陳 獻 堂         鍾盧美玉         盧 繼 志         盧 繼 寶         藍 陳 柏         劉 火 炎         潘 來 滿         劉 榮 助         劉 英 法         劉 榮 進         陳 火 練兼         陳 實 對同         陳 新 福同         陳  實陳勝         陳 蓮 春同         陳 國 明同         陳 春 美同         陳 仁 串同         陳 慶 道兼         陳 慶 田同         陳 慶 對同         陳 慶 仁同         陳 梅 香同         陳 香 珠同         陳 香 秀同         陳 建 立同         陳 建 文同         黃陳淑珍同右         陳 建 志同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 寬 密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點二一六六公頃,九三 六地號面積○點一三○四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 中被上訴人陳菊香、陳德明、陳德正、陳麗華係繼承已故陳清榮之應有部分,被上訴 人劉火炎、潘來滿、劉榮助、劉榮進、劉英法係繼承或代位繼承已故王水抽之應有部 分,原當事人黃來治及被上訴人陳慶道、陳慶對、陳慶田、陳慶仁、藍陳柏、陳梅香 、陳香珠、陳香秀、江寬密、陳建志、黃陳淑珍、陳建立、陳建文、鍾盧美玉、盧繼 志、盧繼寶係繼承或代位繼承已故陳枝萬之應有部分。又原當事人黃天度、黃來治、 陳勝旺於訴訟中死亡,被上訴人黃同益、張黃菊、黃月香、黃安輝、黃絹、劉黃梅、 黃堂惠繼承黃天度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陳慶道、陳慶對、陳梅香、陳香珠、陳香秀 、陳慶田、陳慶仁、陳建文、江寬密、陳建志、陳建立、黃陳淑珍繼承或代位繼承黃 來治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陳新福、陳火練、陳實、陳實對、陳蓮春、陳國明、陳春 美、陳仁串繼承陳勝旺之應有部分,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求為命相關之被上訴人分別就已故陳清榮、陳 枝萬、王水抽、黃天度、黃來治、陳勝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 判分割,分割後占有他人分得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應予拆除之判決(其中繼承登記部分 ,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相關之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分割方法應斟酌現有房屋實際占用位置、經濟效用與公平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 分割,並就不能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定金錢補償,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系爭土地二筆互相毗鄰銜接,其共有人均相同,且同意 合併分割,經斟酌交通情形、使用現況及兩造之意願與實際需要,分割成A、B、C 、D、F、G、H、I、J、K十部分,為使每一部分均有聯外道路,於系爭土地中 間部分開設一東西向之六米道路,仍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依原判決附 圖所示分割方法而為分割結果,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經參考兩造 共認之市價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三千元為系爭土地價格,而以每平方公尺一萬 元作核計補償金之標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其共有人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 數筆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 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本件系爭土地二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堂 惠或請求為分筆分割或不同意合併分割(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宗,第三八五頁背 面,第一宗第一五九頁),原審遽予合併分割,已有未合。次按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 ,應本公平原則為當之分配,查系爭九三三地號土地上未設有他項權利,而系爭九 三六地號土地則設有訴外人陳朝泉等人之地上權(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宗,第一 九五頁至第二二八頁),原審將二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則分得之土地全坐落於九三六 地號土地之當事人,是否有不公平不合理之情形,似非無疑。末查依原物為分割,對 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定金錢補償時,仍應斟酌分割後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位置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補償價值,本件被上訴人王和順等人於原審曾陳報:「系爭 土地面臨大馬路之價格每坪為十五萬元,未臨馬路之土地每坪為十萬元」等語(原審 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宗,第四五五頁背面),原審遽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元作為核計補 償金之標準,顯難謂已審酌至當。上訴論旨,就分割共有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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