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榮欽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九六之四五、四六、四七、四八、 六○地號五筆土地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糖公司)所有,由其所屬小港 加工廠(以下稱台糖公司小港加工廠)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一日出租與上訴人,訂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 人將所承租之一二九六之六○地號土地部分供他人擺設盆栽,一二九六之四五地號土 地部分舖設水泥路面供他人通行之用,一二九六之四六地號土地經伊於八十二年二月 十日派員勘查,發現並未種植作物,雖曾陸續種植木瓜、香蕉等作物,無整地跡 象,現則供他人擺設盆栽及種菜,一二九六之四七、四八地號土地部分堆積廢棄物而 未種植作物。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原訂耕地租約無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交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既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亦未借與他人使用,更無與他人交換耕種情事 ,無不自任耕作情形。又一二九六之六○地號土地原為他人竊佔,嗣已收回種植菓樹 。至一二九六之四五地號土地係由鳳山市○○○○道路,並舖設柏油路面,該部分不 能耕作,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以台糖公司小港加工廠申請調處並起訴,嗣因台糖 公司調整內部單位之業務範圍,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劃歸被上訴人管理, 此僅係台糖公司內部之業務變更,不生訴之變更問題,前由台糖公司小港加工廠申請 調處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 立之會計制度,此有台糖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人職字第二一一○一○一八號函 可證,則就其業務上之事項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查上訴人承租之一二九六之六 ○地號土地供他人擺設盆栽,一二九六之四五地號土地舖設道路等事實,不但有照片 十三張可證,且經台糖公司職員林宜伯證述明確,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 政事務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一二九六之六○地 號土地為他人竊佔,搭建涼棚,擺設盆栽,經伊提出告訴後,現已收回種植菓樹,系 爭一二九六之四五地號土地,為鳳山市公所舖設柏油,闢為道路,該部分不能耕作, 亦非可歸責於伊等語,固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九 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三府建土字第一二四一 一五號函為證,惟查系爭一二九六之四五地號土地,依高雄縣政府函載內容:「該路 段於八十二年十二月,由高雄縣政府在原有路內瑞智街一三八巷,改善舖設柏油」, 足見該地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以前,即已變更為道路使用,任人通行,益證上訴人就該 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上訴人承租之五筆土地均訂於同一租賃契約內,其中一部分 土地不自任耕作,則全部租約均應歸於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屬有據,應予准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