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挺生
訴訟代理人 方錫洀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而於八十三
年五月十八日辦理自願退休,工作年資兼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計算標準,應分別
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
,自五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有三十個退休金基數,伊
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可得退休金一百
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
三年五月十七日止,共十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九千零二十
三點四八元,可得退休金四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五元,合計共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一百零
五元。
詎上訴人僅給付退休金一百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尚短少九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五
元,拒不給付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加給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之訴,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伊所頒佈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規定,關於技術員之工資包括
本薪、職務加給及工作津貼三項,而所謂工作津貼並不包括假出津貼、加班津貼、應
稅假出津貼、徹(夜)加班津貼及其他獎金,從而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之工資,僅止於
本薪及職務加給二項。且假出津貼、加班津貼、應稅假出津貼之性質係加班費,為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另「L9獎金」,係
按件計算之獎勵性
給與,與假出津貼等均屬非經常性給與,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內。況有加班費
性質之津貼,如列入平均工資中,工人於退休前拼命加班,平均工資即大幅提高,可
取得不當之退休金,有違立法本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
之勞工,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其退休金之計算。在該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
退休金給予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計算。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
給予標準則
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自願
或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予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另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予標準,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予兩個基數。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五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
迄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動基準法公佈施行止,服務年資為十五年四個月,共有
三十個退休金基數,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退休前一日止,服務年資為九年九個月又十八日,共有十個退休金基數等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予,係以退休金基數與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之相乘積為準。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按日或按件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數除以工作日數之平
均數乘以三十為準;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至所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
,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再乘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退休離職,其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所得
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有上訴人所提且為被上訴人
自認為真正之薪資、
津貼、獎金支付清單影本八張在卷
可稽。按工資
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乃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
對價而給付
之經常性給與,雇主以薪資或津貼、獎金或其他名目為之,均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性質
。如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或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
有別,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從而上開津貼及獎金是否得列為「工資」,即應以
其是否係經常性之給與為斷。查上開
兩造均自認為真正之被上訴人薪資、津貼、獎金
支付清單中所列之假出津貼、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應稅假出津貼、徹(夜)加
班津貼等項係屬加班費,為上訴人所
自承,而由該支付清單
所載,該項加班費又係計
時按月給付,核其性質屬被上訴人在一相當期間內,於一般勞動情況,所可得之給與
,其性質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經常性給與」意義相當,自應列入工
資之範圍計算退休金。又獎金即L9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公司擔任MON
ITOR、二十吋電視以下及大尺寸ITC管之彩色畫面集中調整工作,每調整一台
即依上訴人公司之「高難度作業人員留才生根辦法」給予○‧五元,該部分給付即為
「L9獎金」等語,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李瑞隆證述屬實。被上訴人既係以調
整電視彩色畫面為其工作項目,該項按調整台數計付之L9獎金自屬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對價,應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李瑞隆並證稱:伊記憶中
被上訴人每個月可領到L9獎金約八千元至一萬元等語,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二年
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四月之L9彙總表及製造課L9考核表,被上訴人每月均可領到一
萬零二百四十元至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不等之L9獎金,均係連續固定按月之給付
,僅因被上訴人每月調整之台數(工作數量)不同而金額有所差異而已,即屬經常性
之給與,應列入工資。上訴人雖辯稱該項獎金為工資以外之獎勵高生產效率及久任之
給與
云云,
惟該項獎金既係按調整之台數計付,則被上訴人每完成一台即可獲得該項
獎金,並不以其完成特定之工作數量始得領取,足見非為獎勵高生產效率而給與。且
其給付與工作者任職之久暫應無關聯,自與因久任職務所為之給與不同,上訴人
前揭
辯解,
要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得領取之L9獎金於八十三年四月起雖改為按季提前核
發,惟其實際發給數額仍係依上述標準核計,僅係於每季末月核算,多退少補,此為
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份固一次領得L9獎金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元,
惟依其調整台數核計,其四月份L9獎金應為一萬零八百九十元,連同該月其他獎金
五十元,合計一萬零九百四十元,五月份L9獎金應為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業經
上訴人陳明在卷,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五月之L9
獎金應依上開數額核算。其次,加班費為計時按月給付之給與,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自屬工資之一部。而特別休假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
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參照)。勞工於該年度
之特別休假日仍為工作所支領之加倍工資,與加班費之性質不同,
難認屬經常性給與
。上訴人以性質不同之給付,
比附援引,尚難認為有理由。再勞工加班,除勞工本人
有加班之意願外,尚須雇主交付勞工之工作有加班
予以完成之必要,若雇主認勞工無
加班之必要,自可拒絕其加班。上訴人就此亦自承「在我們認為有必要,且經其同意
才加班,如公司無此需要即無加班之問題」等語,益見上訴人公司應無其所指勞工於
退休前拼命加班以提高平均工資之情形發生。而被上訴人加班既係應上訴人公司之工
作要求,更無上訴人主張
權利濫用及
債權之行使不依
誠信原則之情事。又有關勞工工
資之定義及其除外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分別定有
明文,該法就「工資」範圍之規定,
核屬強制規定,不得任由當事人以契約約定推翻
,否則即失勞動基準法明定工資範圍以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本意。是被上訴人受領之
各項給付是否屬「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判定,非以上訴人
公司工作規則之約定為準,上訴人據其公司之工作規則抗辯前開津貼及獎金非屬「工
資」範圍,殊嫌無據。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假出津貼、加班津貼、應稅假出津貼、徹
(夜)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及L9獎金應列入退休前基數標準,計算平均工資等
語,
洵屬正當。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技術員,係按日計薪之勞工,從而被上訴人
於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備註三,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計算
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備註四),應領取之退休金金額為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元
{(45971×30+(46964×10)=0000000}。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
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僅給
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一百萬零九千一百六十元,有上訴人公司退休金支付清單影本乙份
在卷
可按,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一十元及自八
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即退休之日起算逾三十日之第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僅請求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為
其得
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資及
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
屬經常性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津貼、獎金支付清單中所列之上開假出津貼、加班津
貼、應稅加班津貼、應稅假出津貼、徹(夜)加班津貼,及L9獎金既係在一個相當
時間內,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領取,即屬於工資之一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將
之列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核算其退休金,難認係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
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