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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約定「一台分」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其中道路部分公告現 值加四成計算價金,因道路部分尚未分割,面積無法確定,故總價暫定為一千三百 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其中定金為一百萬元,「中金」為四百萬元,餘款上述道 路部分分割完成,換發新權狀確定面積後再為計算,伊已依約給付定金及「中金」完 畢。上開三四四號土地分割為同段三四四、三四四之一、三四四之二、三四四之三 、三四四之四、三四四之五、三四四之六號七筆土地,其中三四四之一、三四四之二 、三四四之五、三四四之六號四筆土地,為立約時已供作道路通行之部分。嗣後三四 四之二、三四四之六號土地被徵收為鐵路用地;三四四之四、三四四之五號土地被徵 收為東西快速道路用地。被徵收之以上四筆土地,被上訴人已不能給付,亦不能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惟此部分之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伊已毋 須給付,被上訴人亦免為對待給付。其餘之三四四、三四四之一、三四四之三號土地 ,其給付既屬可能,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土 地於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屏東縣○○鄉○○段三四四、三四四之一及三四四之 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交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前給付價金,經伊限期催告仍不履 行,伊已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又伊並未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 ,同意俟東西快速道路用地之面積確定後,雙方再計算餘款給付,上訴人本件訴訟 有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兩造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以下稱買賣契約)第二條約明:「餘款 八百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交付(餘款以地政事務所換發新權 狀後計算金額,道路部分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準此,所謂「道路部分」係指 原屏東縣○○鄉○○段三四四之一號土地面積○點○一八三公頃而言(上開三四四之 一號土地,嗣分割為三四四之一及三四四之二,三四四之一號再分割為三四四之一及 三四四之五號;三四四之二號再分割為三四四之二及三四四之六號),此觀之上訴人 自承上開分割後三四四之一、三四四之二、三四四之五、三四四之六號四筆土地,為 立約時已供作道路通行之部分甚明。查原田厝段三四四號土地○點一八二三公頃,於 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即分割為三四四及三四四之一號土地,而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 所訂買賣契約,土地標示仍記載舊地號三四四號土地之面積;證人楊武建證稱,當時 訂約有一張權狀,實際上應為二張權狀一筆為實地三四四號土地,一筆係道路三四 四之一號土地,餘款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給付,後來上訴人發見有東西快速道路經 過該地,即不再付尾款等語;又兩造訂約後二日舊原三四四號權狀即已換發二張新權 狀即三四四及三四四之一號等情斟酌以觀,以認定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一年八月十 日給付尾款,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並未給付尾款, 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函催上訴人給付尾款,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又於 同年九月十四日函催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給付尾款,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契約當然 解除。上訴人於收受該催告函後,仍未給付尾款,足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前交付相關文件供上訴人辦理「過戶 」(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已依約提出「過戶」登記所需文件,並由雙方委任之代書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此 有已貼妥印花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可稽。上訴人拒 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受領遲延,而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又 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兩造經由村長洪進居出面協調,達成維持原買賣契約之 協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村長洪進居於第一審證稱 ,兩造洽商(討價還價),均無結果;證人楊武建證述,被上訴人找伊前往與村長洪 進居協談,然洽談無結果;證人洪明祥亦證述,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往村長寓所 ,然協調並未成功各云云相互以觀,不足認定兩造已就價金之給付達成協議。至證人 洪進居嗣後於原審雖證稱,第一次係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長子 、三子及女婿協調……俟東西快速道路之面積計算清楚後,再付尾款,雙方都有同意 等語。惟不論與其自己在前之證言不相符合,且被上訴人本人亦未在場參與協調,自 難執此認定兩造事後就價金之給付已達成協議。再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三四四 之二、三四四之五、三四四之六號土地時,已知該土地將供作道路通行之用,依民法 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負擔保之責。另三四四之四號土地,被上訴 人於出賣時既不知將被徵收為東西快速道路用地,亦未保證其無瑕疵,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負擔保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 三四四、三四四之一、三四四之三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為法所不 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 歸於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而言。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有數人,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 售人為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吳聰明,上開事實亦有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可稽 。惟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催告解約律師函文所示,則主張解約者 僅被上訴人一人而已,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云云,其提出之買賣契約影本出 賣人欄係載有甲○及吳聰明姓名(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一審卷第七頁反面), 果爾﹖僅由被上訴人一人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能否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 力,即滋疑義。原審未遑注意及此,亦未將上訴人是項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疏略。又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 二項前段係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 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原審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三四四之四號土地,究自何筆土地分割而出,有無在兩造原買賣契約所謂「道路部 分」範圍內﹖上訴人是否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此項瑕疵,悉未予審酌論斷,遽謂三 四四之四號土地,被上訴人於出賣時既不知將被徵收為東西快速道路,亦未保證其無 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負擔保責任云云,進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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