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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徐 達 宏          徐 麗 香          徐 達 士          徐 蕙 香          徐 達 邦          賴徐蘭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 金 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五八之一八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 道○點○○九九公頃土地,係於日據昭和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由伊父徐阿煌所有之 同段一五八之六號土地分割而來,於民國三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依據台灣省行政長官 公署三十五年四月五日公告施行之「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 登記公告」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完畢。伊為徐阿煌之繼承人,系爭土地自屬伊所 有。系爭土地竟於四十五年間經法過程登記為國有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土地台帳非所有權狀,不能為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非現行土地登記 簿上之所有權人,自不能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已逾十五 年,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臺帳等影本為證。查系爭土地之 母筆為一五八之六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阿煌於日據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而 臺灣地區於日據時期所用之日本民法不動產之買賣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足證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徐阿煌至遲於二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取得該一五八之六號土地之所有 權。又該一五八之六號土地於昭和十二年即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割衍生一 五八之一八號系爭土地;又於昭和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分割衍生一五八之二八號、一五 八之二九號土地。有一五八之六號土地之土地臺帳附卷足稽。上訴人雖主張該一五八 之六地號土地於三十五、四十一年另有分割云云。然查土地登記簿謄本固載共有物分 割,但並未載明共有物分割之結果衍生何地號;另土地臺帳上所載四十一年七月二十 五日分割出一五八之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無涉。可 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阿煌於二十二年取得一五八之六號土地,該土地於二十六年四 月二十八日分割衍生一五八之一八號、於二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分割衍生一五八之二八 、一五八之二九號土地,上開一五八之六號、一五八之一八號、一五八之二八號,一 五八之二九號四筆土地,均有日據時代之地籍圖及土地臺帳,惟僅一五八之六號土地 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其餘三筆均無,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三月十 三日八四苗地所一字第一七六三號函在卷。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阿煌於臺灣 光復後之四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有徐阿煌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考。而徐阿煌於臺 灣光復後聲請登記取得我國土地法上之登記者,僅一五八之六號、一五八之二九號, 其他二筆即本件之一五八之一八號及另一五八之二八號土地於總登記期間未辦竣,故 至四十五年才登記為國有,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四苗地 所一字第三七○二號函在卷可證。上訴人雖舉土地臺帳及日據時代地籍圖為其有所有 權之證據,但日據時代之地籍圖僅能證明於日據時代已有該系爭土地,尚不能證明該 一五八之一八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再查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十一台 內地字第一二五四九○號函稱:「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 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 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 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有該函影本在卷可佐。又依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 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四條規定:「凡屬無人申報或可疑而有瑕疵或糾紛未決之土地權 利,或業經為無主土地公告者,均應在申報書空白地位及土地臺帳該號地號記載最末 行左邊加蓋:一、審查結果,二、公告經過,三、確定更正等木戳,並於其下端分別 記明之。」、第五條規定:「各縣市政府於辦理公告前應將所有土地臺帳每一地號記 載最末行左邊加蓋前條規定之三種木戳依左例分別記明之。一、審查結果:『相符』 『可疑』『更正所有權人為各三分之一』『無人申報或飭補證件』……等(登記員蓋 章並註明年月日)。二、公告經過:『無異議』『申請複查(丈)』『提出異議』『 無主土地』『等發生爭執』『期滿未備手續視為無主土地』……等(登記員蓋章並註 明年月日)。三、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依複查(丈)結果公告確定』『依號 調處筆錄(通知判決書)更正』『公告期內無異議作為國有……』等(登記員蓋章並 註明年月日)」。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其上雖蓋有「審查結果, 公告經過,確定更正」戳記,此正與上揭辦法第四條規定相符,依上揭辦法第四條規 定,該系爭土地係屬無人申報或可疑而有瑕疵或糾紛未決之土地或業經為無主土地公 告者,又該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除上述審查結果、公告經過、確定更正外並未就結果 有何記載,且無地政機關審查人員簽章於該臺帳上,此即無依上揭辦法第五條處理完 畢,與上訴人所提出業經辦理第一次總登記之同段一五八之二九號、一五八之六號土 地之土地臺帳,其上之「審查結果」欄記載「相符」,「公告經過」欄記載「無異議 」,「確定更正」欄記載「依公告確定」等字樣,並蓋有審查日期及審查人員之印文 等情形不同。顯見系爭土地縱有提出申請,亦未依法完成第一次總登記至明。上訴人 又主張,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五條並無明示土地臺帳末行為空 白之土地,其已登記之所有權即為喪失或得否定其所有權等之規定云云。然查上開辦 法第五條既已為上述規定,則未依該規定辦理者,當屬未依該辦法第五條辦理而無法 取得該辦法所有之法律效力,且系爭土地亦無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則於臺灣光復 後該系爭土地亦非屬已登記之土地。則上訴人所稱「其已登記之所有權即為喪失或得 否定其所有權」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據該土地臺帳主張系爭土地已依法辦理第一 次總登記,屬無據,不足採信。因此,系爭土地自臺灣光復後四十五年三月二日 均無人聲請登記,則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逾登記期限無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 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 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上記載新登記,於法未合,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新登記之依據為何﹖然查系爭土 地於四十五年登記,登記當時之聲請書因逾保管期限已奉准銷毀,故無法查明其登記 為國有之過程,又該土地於四十五年登記於舊土地登記簿時,因受限於當時登記簿之 格式故未註明其登記原因,六十五年舊土地登記簿轉錄於新土地登記簿時,始於登 記原因欄記載為「新登記」。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八三苗地 所一字第一六八三三號函附卷足憑。上訴人又舉其所有其餘土地於舊登記簿轉載於新 登記簿時仍係載總登記,故上述「新登記」即非合法之登記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四 十五年三月三日以前並未辦理登記至四十五年三月三日始辦理登記,登記時並無記載 登記原因,六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舊簿轉載於新簿時,依當時之記載例記載為新登記, 至內政部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三三六八六三三號函訂定發布「登記原 因標準用語」時,類似情形始統一規定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 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八四地所一字第五五九五號函附「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在 卷可稽。則上開所謂新登記一節,仍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依土地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系爭土地係供公共使用之公共交通 道路用地,為上訴人所不爭,依該規定自不得為私有,上訴人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所有 之登記,自非法之所許。且依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第一項之規定為不可違背之 原則,如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無再回復登記為之私有之餘地,既已禁止為私有之 土地,而已依法登記為非私有,縱該登記有塗銷登記為私有之原因,亦有土地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限制仍不為塗銷登記,否則即有違同條第一項非私有之原則,如此始能 使該條第一項土地達到非私有之立法目的。退步而言縱使上訴人之首開主張為真正, 但日據時期所為之土地登記,並無絕對之效力,且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臺帳中,除 一五八之一八及一五八之二八號外,其餘地號之土地臺帳均在審查結果欄註記相符, 在公告經過欄註記無異議,在確定更正欄註記依公告確定等字樣,且以上各欄均記載 各欄登記之時間及登簿楊金水之私章。而上訴人所提出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中,亦無一 五八之一八號及一五八之二八號之謄本。可見一五八之一八號及一五八之二八號等二 筆自始即未依我國法令辦妥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既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即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之適用。茲自民國四十五年三月三 日登記為國有迄上訴人起訴時已有三十五年,早已逾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 五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之請求塗銷登記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 得拒絕給付。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登記為國有前,屬其父徐 阿煌所有,且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有何不法原因,從而上訴人依繼 承關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洵屬無據,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台灣省在日據時期,依當時有效之法律, 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力,並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於台灣光復後,仍依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 之登記,亦不影響日據時期已發生之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九二五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判例參照)。又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 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 ,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取得之物權。查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昭和十二 年(即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由上訴人之父徐阿煌所有之同段一五八之六號 土地分割衍生而出,嗣又認定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登記為國有前,非上訴人之父徐阿 煌所有,並進而否定上訴人就該系爭土地之權利,固屬可議,惟縱屬系爭土地於四十 五年登記為國有前,為上訴人之父徐阿煌所有,然亦因自四十五年三月三日登記為國 有迄上訴人起訴時,已有三十五年之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以上情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右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應更正為:「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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