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俞兆年
律師
游夢月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磬銘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價售賣與伊。
詎葉磬銘竟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虛將該土地再行售賣與其同居人即上訴人丙○○,因當
時該土地遭
債權人戴進來
查封,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迨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葉磬銘死亡及戴進來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撤銷
查封登記後,丙○○始於八十一年
三月十日辦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先由葉磬銘之
繼承人辦妥繼承
登記再為移轉)。
嗣丙○○即於同年月十三日將該土地虛以二千萬元之代價售賣與上
訴人甲○○,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辦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上訴人丙○○與
葉磬銘,丙○○與甲○○間均無買賣關係存在,
彼此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且甲○○與丙○○間之有償買賣行為,亦詐害伊對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
請求
權,伊自得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
買賣契約等情,
爰依民法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甲○○、丙○○各就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並以
備位聲明求
為撤銷上訴人甲○○與丙○○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並命上訴人甲○○塗銷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另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丙○○及第一審共同
被告即
葉磬銘之
繼承人葉陳瑞良、葉君灶、葉金蘭、葉君興、葉君煥等五人就系爭土地所訂
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及塗銷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葉磬銘並未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依葉某生前所立之
公證遺囑,葉
某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將該土地售賣與丙○○,並經丙○
○以土地抵押貸得之一百二十萬元支付價金。伊二人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就系爭土地
所訂之買賣契約價金二千萬元,甲○○先後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給付定金三百萬元,
同年三月十三日及四月十一日各給付五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足見葉磬銘與丙○○
及丙○○與甲○○間之買賣
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未撤銷丙○○與葉磬
銘間之買賣契約,自不得逕行請求丙○○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
迄未舉
證證明伊等明知買賣行為有害於其債權。而甲○○對於二重買賣一事,更屬事前不知
情,尤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況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有二重買賣情事,竟遲至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始行訴請撤銷伊等買賣
行為,已逾撤銷之一年
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查被上
訴人與葉磬銘確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有簽訂契約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該
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契約書上葉磬銘之簽名、印文
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認字第一八六二號
認證書上葉某之簽章相符,自足信為
真正,足見被上訴人與葉某間之買賣關係存在。不因被上訴人有無依約給付土地價金
而受影響。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葉磬銘間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係因通謀
而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證人鍾政二(承辦土地買賣之代書)於另案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時證稱一百二十萬元係指增值稅及其他費用,非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丙○
○與葉磬銘間之買賣為隱藏性
贈與等語。
參諸丙○○與葉某間果真以一百二十萬元之
價買賣系爭土地,何以簽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公定買賣契約書,卻將價款載為三
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元,益見葉磬銘與丙○○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係隱藏性贈與,
葉某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丙○○,所謂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疑。又被上訴
人另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行為之事實,
亦據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各九件為證,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譯文與錄音帶大致相符,
未發見有剪接中斷情形屬實。其中編號B錄音帶及譯文關於鍾政二安排丙○○與甲○
○見面之談話內容,
堪認其二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以前未曾謀面無疑。雖上訴人甲
○○以上開日期先後給付定金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
云云置辯,但丙○
○與甲○○在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前既未謀面,焉能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給付定金
,同年三月十三日簽約,及給付五百萬元之價金,同年四十一日給付尾款﹖可見上開
給付定金、簽約、付款之事實,
乃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買賣而為,殊難採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又依該編號B錄音帶及譯文,關於定金收據部分之談話,上訴人甲○○竟
未保留該定金收據,且要觀看定金收據,若上訴人間係真正買賣,豈有未保留定金收
據及不曾看過定金收據之理。益
足證上訴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買賣,依民法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土地上
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先位聲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間
之買賣契約並塗銷上訴人甲○○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無需再
裁判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葉磬銘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所
載(一審卷九、十頁),其中賣主欄「葉磬銘」之簽名筆跡,似與葉磬銘同年十二月
十二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七十八年度公字第三三二三號
公證遺囑書上之簽名
未盡相符(同上卷八十五、八十六頁),上訴人於原審並曾
聲請將之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是否相同(見原審更字卷五十九頁)﹖且該契約內賣主欄「葉磬銘」如係由本人
親自立約簽名,買賣契約「
見證人」欄之旁,為何再加載「(即代理人)」表示由葉
某之妻葉陳瑞良代理為之﹖是該賣主之簽約是否確由葉磬銘親自立約簽名同意出賣,
已滋疑義。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抗辯稱:系爭土地經葉磬銘作成上開公證遺囑表明移
轉登記與丙○○或由葉君興繼承後,葉君煥與妻葉詹桂玉、母葉陳瑞良與乙○○共同
倒填買賣契約日期,利用七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取得葉磬銘印鑑共同偽造買賣契約
云云(同上卷八十二、八十三、八十五、八十六頁)。
苟葉磬銘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
日已將系爭土地售賣與被上訴人,並收取現金二百萬元,豈能再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立
切結書(見原審上字卷四十七、四十八頁、七十八年度認字第一八六二號認證書)經
認證表示未授權他人簽訂契約,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又簽立公證遺囑,將該土地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丙○○或由丙○○之子葉君興繼承權利﹖究竟被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於葉磬銘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之前,係由葉磬銘親自簽約書立﹖抑或
由葉陳瑞良代理簽訂﹖若係葉陳瑞良代理其夫所為,有無經葉磬銘授權同意﹖凡此均
與該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暨被上訴人能否提起本件訴訟,關係頗切。原審未詳為調
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次查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間
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述編號B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似未提及鍾政二安排上
訴人見面之談話內容,或記載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前未曾謀面。且第一審
共同被告葉君灶(葉磬銘之子)
所稱:「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到丙○○那裏問……
可見在此之前甲○○、丙○○並未見過面」等語(一審卷一三二、一三三頁,八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日前未曾見
面等情不一致。乃原審未進一步
勾稽,遽據上述錄音帶及譯文認定上訴人間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劉 福 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