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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林廖令利         林 彩 蘭         林 啟 雄         林 進 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乙○○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提出戶籍謄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將向國有財 產局承租之坐○○○鄉○○段三二四之一八地號及未承租而占有使用之同段三二四之 二四地號(後一筆下稱系爭土地)(讓渡書將三二四之二四號誤載為三二四之二二號 )讓與訴外人林春源時,以上訴人為見證人,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乙○ ○向林春源收受尾款六十二萬元(新臺幣、下同),未轉交予乙○○,又乙○○已 終止對上訴人之委任等情,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六十二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五十一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乙○○讓與林春源者,係三二四之二二號土地,系爭土地,而系爭土 地係伊所有,故收取之六十二萬元自為伊所有,因伊曾代乙○○償付其同居人四萬二 千元,乙○○無錢返還,將系爭土地讓與伊,伊即管理該地,並於其上種植檳榔。 又土地買賣契約標的物中三二四之二二號土地,並非乙○○所有,致無法交付林春源 ,而三二四之十八號土地面積僅六十坪,價值僅七十二萬元,乙○○已收取一百萬元 價款,林春源因欲提起刑事告訴,伊為免訟爭,乃將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交付林春源, 所收尾款六十二萬元,自屬上訴人所有,而非不當得利,至乙○○溢收之二十八萬元 ,伊念多年情誼而未予催討。況乙○○應付伊酬金十萬元及且伊已返還乙○○一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乙○○讓 與系爭土地及同段三二四之十八號土地予林春源時,上訴人為見證人,上訴人乃向林 春源收取六十二萬元,迄未轉交乙○○,又乙○○已終止對上訴人之委任之事實,已 據提出讓渡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要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則 稱該地係伊出資購買,因伊係公務員,乃以乙○○名義買受,但事實上由伊耕作;繼 則稱乙○○與人同居時由其同居人出資買地,同居人於分手時要求取回資金,被上 訴人無錢,乃由伊支付四萬二千元,被上訴人承諾將系爭土地給伊;嗣又稱:伊於七 十二年間分二次將四萬二千元交付被上訴人,七十四年被上訴人入監服刑前因無法還 款,答應將系爭土地給伊,伊即管理系爭土地,並種植檳榔,嗣開設道路時被上訴人 並領有補償費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乙○○承認上訴人 有於耕作之土地上種植檳榔苗,惟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並稱係上訴人要求種植,且所 種之檳榔苗係種於其所種植之芒果樹下,故予應允,是亦不足以證明乙○○將系爭土 地權利讓與上訴人。又證人鄭天送到庭證稱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然其復 稱不知該地為何人所有,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何權利,是上訴人之抗辯, 不足可採。次查乙○○與林春源就系爭土地及同段三二四之十八號土地買賣時,上訴 人係見證人,且收據亦係上訴人所立,上訴人知林春源所買受者即為系爭土地及三二 四之十八號土地,且買賣標的物以木樁訂界,因林春源與乙○○間有尾款糾紛,上訴 人於代理乙○○催告後,復將系爭土地以乙○○代理人身分出售予許高財,經林春源 出而主張權利,始發現地號有誤,林春源買受之三二四之二二即為系爭土地,許高財 始放棄,上訴人遂於其辦公室內將三二四之二二改為三二四之二四,並未告知系爭土 地係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林春源、許高財證明在卷,而上訴人對其係見證人及立收 據一節,均不予爭執,復自承乙○○向伊取款五千元前去訂樁,雖其辯稱不知訂樁範 圍,然原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現場履勘時,該木樁仍在,上訴人既代理乙○○ 向林春源催告,並將系爭土地另售予許高財,應知系爭土地上有木樁部分即係售予林 春源者甚明,是其辯稱不知乙○○出售之範圍,亦非可採。乙○○售予林春源者及林 春源向被上訴人買受之土地既為系爭土地及同段三二四之十八號土地,並不因讓渡書 誤繕地號而影響其效力。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權利,其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 所收尾款六十二萬元,自應交付予被上訴人,其未依約定交付(且抗辯該款為伊所有 ),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扣除十一萬元後之餘額五十一萬元,自屬不當得利 ,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並加付法定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心證 之所由得,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前揭五十一萬元係訴外 人林春源應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之價款,上訴人代理收受該款後委任關係 終止,竟仍占己有,拒不返還乙○○,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利益,且致乙○ ○受有同額之損害,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依上揭規定,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 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以乙○ ○為系爭土地之惡意占有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詞,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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