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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股票過名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股票過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客運公司)苗客股甲字第○ ○○六一一號至第○○○六四二號增資股股票三十二張,計三千二百股,為上訴人所 有,民國七十六年間苗栗客運公司董、監事改選,為配票權宜之計,兩造於七十六 年五月十五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股票讓渡契約書,形式上將系爭三十二張股 票讓與並過名登記與被上訴人,實際上系爭股票始終為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仍為系爭 股票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股權等情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受讓系爭股票登記,並協同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回 復為上訴人名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股票原為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翁劉雙路所有,劉雙路為調 整股數,先將之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移轉予被上訴人,因劉雙路為股票所有權 人,有權處分系爭股票,被上訴人為合法權利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 。㈡系爭股票一向由劉雙路保管占有,上訴人合法權利人,對伊無任何請求權。㈢ 如認各該股票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曾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匯款予上訴人, 買受系爭股票,上訴人已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無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為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原審受命法官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訊問上訴人如何登記為系爭股票名義人時,上訴人答 以:「股票是我父親交給我的,我父親先幫我買,事後我再把錢給我父親,我約花了 五十萬(元)(新臺幣、下同)。」「五十萬(是)我從存摺領出來,我下次陳報。 」云云。同年十二月廿一日,原審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質以:「如何證明股 票是你買的……﹖」時,上訴人答以:「時間太久了,無法舉證。」云云。上訴人 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苗栗客運公司股東名冊可考,訴外人楊玲玉轉讓股東權 辦理過戶與買受人之時間,為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有股票過戶記錄可稽,系爭股票 為轉讓之時,上訴人年僅廿四歲,甫退役不久,無相當之經濟力,上訴人既無法提出 銀行存摺以證明資金來源,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由其出資購得,難以採信。反之, 系爭股票係上訴人之父、即被上訴人之翁劉雙路出資購入,業據辦理該股票過戶之證 人陳阿祥於原審證明屬實等語。證人蔡松竹亦證稱:「我是(苗栗客運)總務科長, 這些(系爭)股票交易過程我有參與,是劉雙路買的,錢亦是他交出來的,我親自點 交股票給他,買後一段時間由我幫他選黃道吉日才辦過戶。」等情無訛,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夫劉耀鳴亦證述:「本件股票是我父親的股票,他生前從七十三年陸續購入, 登記在子女的名下,登記於何人名下均是他在作主。」等語,上訴人對「劉雙路自己 分配股票登記」乙節復不爭執。因此,系爭股票係訴外人劉雙路出資購得,委可認定 。(二)次查,苗栗客運公司為劉雙路一人全權經營,為兩造所不爭,而劉雙路購入 系爭股票及其他苗栗客運公司股票後,將股票及印章交與股務人員陳阿祥,辦理過戶 手續,登記劉氏家族名下,於七十六年間,劉雙路直接將系爭股票、印章及過戶明 細表交予總務課蔡松竹課長及股務承辦人陳阿祥,將系爭股票由上訴人名義變更為被 上訴人名義,業據證人蔡松竹、陳阿祥證明在卷,陳阿祥並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訴字第六五七號請求股票過名登記事件,結證稱:「劉雙路向他人買進之所有股 票,均由劉雙路指示辦理,辦好手續就把股票交給劉雙路。至劉雙路過世為止,所有 股票均由其本人保管。」等語,蔡松竹於同案亦證稱:「劉雙路家族股票,都是劉雙 路出資購買,股票均由其本人保管。不論股票名義如何變更,股票均由其本人保管。 七十六年轉讓通報表,是我親手填的,過戶確實是陳阿祥辦的,辦好後,股票再還給 劉雙路。」等語。茲苗栗客運公司既由劉雙路全權負責經營,劉雙路購入系爭股票及 其他同公司股票後,自行分配登記名義人,長期掌控其家族股票,即使系爭股票受讓 名義人由上訴人變為被上訴人,亦由劉雙路出面指示承辦人員辦理,再返還股票予劉 雙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雖先後曾登記為各該股票之名義人,在劉雙路死亡之前,兩 造俱未占有股票,由是觀之,劉雙路僅將系爭股票消極信託登記與上訴人而已。(三 )再查,系爭股票因選舉董、監事,為配票事宜,乃形式上過戶予被上訴人,此業據 證人宋月琴、劉華椿、劉玉梅、徐秋嬌、劉鄭冉妹於第一審證明無訛,並有被上訴人 名義書立「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過戶登記係虛偽登記」之同意書可參,被上訴人對該 同意書印章之真正復不爭執。是則,兩造間系爭股票之轉讓行為,為通謀之虛偽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股票讓與行為,及上訴人與劉雙 路間消極信託登記,俱屬無效,系爭股票應屬劉雙路之所有而為其遺產之一部,兩造 均非系爭股票之單獨所有權人。查劉雙路遺有配偶劉鄭冉妹及七名子女,遺產未分 割,為兩造所是認,是系爭股票為劉鄭冉妹等八人所公同共有綜上所述,本件股票 既非上訴人單獨所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則,單獨訴請被上訴 人塗銷登記及協同辦理更名登記,回復系爭股票為上訴人個人名義自屬不應准許。為 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認第一 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不盡相同,結果並無二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查無訴外裁判之情事。上訴論旨 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有訴外裁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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