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股票過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客運公司)苗客股甲字第○
○○六一一號至第○○○六四二號增資股股票三十二張,計三千二百股,為上訴人所
有,民國七十六年間苗栗客運公司董、監事改選,為配票權宜之計,
兩造乃於七十六
年五月十五日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股票讓渡契約書,形式上將系爭三十二張股
票讓與並過名登記與被上訴人,實際上系爭股票始終為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仍為系爭
股票
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股權
等情,
爰本於所有權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受讓系爭股票登記,並協同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回
復為上訴人名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股票原為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翁劉雙路所有,劉雙路為調
整股數,先將之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移轉予被上訴人,因劉雙路為股票所有權
人,有權處分系爭股票,被上訴人為合法權利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
。㈡系爭股票一向由劉雙路保管占有,上訴人
非合法權利人,對伊無任何
請求權。㈢
如認各該股票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曾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匯款予上訴人,
買受系爭股票,上訴人已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無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為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原審受命法官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行第一次
準備程序中訊問上訴人如何登記為系爭股票名義人時,上訴人答
以:「股票是我父親交給我的,我父親先幫我買,事後我再把錢給我父親,我約花了
五十萬(元)(新臺幣、下同)。」「五十萬(是)我從存摺領出來,我下次陳報。
」
云云。同年十二月廿一日,原審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質以:「如何證明股
票是你買的……﹖」時,上訴人答以:「時間太久了,無法舉證。」云云。
按上訴人
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苗栗客運公司股東名冊
可考,訴外人楊玲玉轉讓股東權
辦理過戶與買受人之時間,為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有股票過戶
記錄可稽,系爭股票
為轉讓之時,上訴人年僅廿四歲,甫退役不久,無相當之經濟力,上訴人既無法提出
銀行存摺以證明資金來源,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由其出資購得,難以採信。反之,
系爭股票係上訴人之父、即被上訴人之翁劉雙路出資購入,
業據辦理該股票過戶之證
人陳阿祥於原審證明屬實等語。證人蔡松竹亦證稱:「我是(苗栗客運)總務科長,
這些(系爭)股票交易過程我有參與,是劉雙路買的,錢亦是他交出來的,我親自點
交股票給他,買後一段時間由我幫他選黃道吉日才辦過戶。」等情
無訛,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夫劉耀鳴亦證述:「本件股票是我父親的股票,他生前從七十三年陸續購入,
登記在子女的名下,登記於何人名下均是他在作主。」等語,上訴人對「劉雙路自己
分配股票登記」乙節復不爭執。因此,系爭股票係訴外人劉雙路出資購得,委可認定
。(二)次查,苗栗客運公司為劉雙路一人全權經營,為兩造所不爭,而劉雙路購入
系爭股票及其他苗栗客運公司股票後,將股票及印章交與股務人員陳阿祥,辦理過戶
手續,登記劉氏家族名下,
嗣於七十六年間,劉雙路直接將系爭股票、印章及過戶明
細表交予總務課蔡松竹課長及股務承辦人陳阿祥,將系爭股票由上訴人名義變更為被
上訴人名義,業據證人蔡松竹、陳阿祥證明在卷,陳阿祥並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訴字第六五七號請求股票過名登記事件,
結證稱:「劉雙路向他人買進之所有股
票,均由劉雙路指示辦理,辦好手續就把股票交給劉雙路。至劉雙路過世為止,所有
股票均由其本人保管。」等語,蔡松竹於同案亦證稱:「劉雙路家族股票,都是劉雙
路出資購買,股票均由其本人保管。不論股票名義如何變更,股票均由其本人保管。
七十六年轉讓通報表,是我親手填的,過戶確實是陳阿祥辦的,辦好後,股票再還給
劉雙路。」等語。茲苗栗客運公司既由劉雙路全權負責經營,劉雙路購入系爭股票及
其他同公司股票後,自行分配登記名義人,長期掌控其家族股票,即使系爭股票受讓
名義人由上訴人變為被上訴人,亦由劉雙路出面指示承辦人員辦理,再返還股票予劉
雙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雖先後曾登記為各該股票之名義人,在劉雙路死亡之前,兩
造俱未占有股票,由是觀之,劉雙路僅將系爭股票消極信託登記與上訴人而已。(三
)再查,系爭股票因選舉董、監事,為配票事宜,乃形式上過戶予被上訴人,此業據
證人宋月琴、劉華椿、劉玉梅、徐秋嬌、劉鄭冉妹於第一審證明無訛,並有被上訴人
名義書立「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過戶登記係虛偽登記」之同意書
可參,被上訴人對該
同意書印章之真正復不爭執。是則,兩造間系爭股票之轉讓行為,為通謀之虛偽意思
表示。依
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股票讓與行為,及上訴人與劉雙
路間消極信託登記,俱屬無效,系爭股票應屬劉雙路之所有而為其遺產之一部,兩造
均非系爭股票之單獨所有權人。查劉雙路遺有配偶劉鄭冉妹及七名子女,遺產
迄未分
割,為兩造所是認,是系爭股票為劉鄭冉妹等八人所
公同共有。
綜上所述,本件股票
既非上訴人單獨所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則,單獨訴請被上訴
人塗銷登記及協同辦理更名登記,回復系爭股票為上訴人個人名義自屬不應准許。為
原審
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認第一
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不盡相同,結果並無二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查無訴外
裁判之情事。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
暨有訴外裁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劉 福 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