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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丙○○        丁 ○        劉 仁        劉光夫   被上訴人 乙○○   參 加 人 甲○○        劉 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劉連使(以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依房份計算,對 該公業財產享有八分之一之權利。該公業其餘派下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召 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該公業、辦理財產分配時,將伊排斥在外,未分配任何財產 與伊。被上訴人為該公業管理人,經派下授權辦理分配事宜,已將該公業部分祀產依 派下房份分配於其他派下,並完成登記。伊於七十七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 決確認伊對該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確定,自得本於派下身分及上開派下員會議決議,請 求被上訴人伊之房份分配伊應得之財產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 以下稱附表)㈠、㈡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以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及交付土地與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解散公業,分配土地」之真意,係將 公業所有之部分土地分配,並解散公業。又縱認該決議解散公業之決議,因未經 全體派下之同意,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分配祀產。且上訴人有派下權, 其就決議並已分配完畢之祀產外之該公業其他財產請求依公告現值計價換算給付,亦 屬無據。況該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上訴人請 求伊給付按其房份計算之應有部分,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於七 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法院三審判決勝訴,確認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被確認為派下前,已依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系爭公業部分祀產依房份分配予各派 下,而將上訴人排斥在外,未分配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 六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民事裁定、派下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件,及系爭公業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派下員會議紀錄二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固信為真實。而系爭公業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派下員會議固決議:「解 散公業,分配土地」,並就「土地分割分配面積協議」作成決議,查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公業定有規約或當地有由各房房長或多數派下議決之習慣,而系爭不動產 及存款、徵收款係系爭公業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乃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依民法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經全體派下之同意,始能處分。依上開派下員會議 記錄所載,合法派下為二十七人(不包括被上訴人),簽名出席之派下為二十二人, 尚有五人及被上訴人未參加,雖未參加之五人其後已出具同意書、授權書,可認為事 後追認該決議,但因該決議之內容,自始即將被上訴人排除在外,並無分配任何土地 與被上訴人,顯對被上訴人不利,難認其已事後同意,自應認為被上訴人所辯該決議 無效,為可採信。何況該決議並非就系爭公業土地被劃作道路所領得之道路徵收補償 費七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及系爭公業定期存款七百萬元作分配之決議,亦不發生因 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後追認而生效力之問題。次查觀該決議內容,均無如上訴人得為本 件請求之記載,從而上訴人本於派下權及該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與伊,及給付伊分配款,自非有理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謂同意處分之意思表示,不限於行為當時,其於事後允許或事後追認,或以明 示或默示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查系爭公業上開會議決議:「解散公業,分配土地」 ,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公業之派下為二十七人,簽名出席者二十二人,未出席之五人已 事後追認。上訴人亦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被排斥在該決議外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上訴人雖被排斥在上開會議之外,然事後知悉該決議後,提起本件訴訟,以派 下之資格,依該決議而為本件請求,能否謂非係事後默示同意該決議尚非無疑。又該 決議之真意究係解散系爭祭祀公業﹖抑僅分配部分祀產﹖如係前者,系爭祭祀公業之 祀產應按派下之權利範圍為公平之分配。如係後者,該作為分配之祀產其具體內容如 何﹖除此之外,其他祀產是否不在得分配之列﹖各派下是否已依其產份平均受分配﹖ 上訴人同為系爭公業派下之一,若謂公業得以決議排除上訴人之受分配,豈為事理之 平﹖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土地價值若未逾系爭公業所有土地之價值八分之一,前開補 償費及定期存款又可認為與系爭公業所有之土地相關,而為其替代物,上訴人是否不 得為本件請求﹖均滋疑義。實情如何,待原審詳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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