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
代理人 陳 繼 盛
被
上訴 人 朱 逸 邨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得對於第二審
他造當事人或接充當事人之人為之。
本件被上訴
人既
非第二審之他造當事人,亦非接充當事人之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