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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范建安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 ,由伊簽發支票四張交付被上訴人。除其中五十萬元一張已由被上訴人兌領外,尚有 三張,即以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為付款人之第0000000號、00000 00號,均為民國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金額均為五十萬元支票各一張,同分行八 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期,第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一張,仍在被上訴人 持有中。被上訴人曾書立承諾書與伊,表明如因訴外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三號土地不讓售與上訴人時 ,被上訴人即同意將所借支票及款項無息退還。茲退輔會已決定將上開土地讓與台北 市政府,不可能再售與伊,依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將現金及支票返還予伊等 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五十萬元及上開支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承諾書係范建安所偽造,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支票係范建安向上訴 人借來償還范建安欠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甲○,茲向乙○先生借到新台幣一 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已兌現,另五十萬元將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兌現,另外一百 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本人承諾如下:一、本人以乙○先生向行政院購得退輔會所有 石牌新村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三號地)才兌現。另外一百萬元及 五十萬元支票,在未購得前,由乙○先生另開等額支票換票,但乙○先生每次應在支 票到期前七天,另用支票換票,如至兌現日未換票,視同已購土地,本人即兌現支票 ,乙○先生不得異議。二、退輔會有正式公文不出讓土地,本人願退還一百五十萬元 支票,另所借一百萬元亦願無息退還。三、如退輔會土地由麻先生購得,則本人所借 得之全部金額在新建房屋蓋完交屋時,一次償還,絕不拖欠」。被上訴人否認該承諾 書之真正,辯稱伊未在承諾書簽名、蓋章,承諾書上印文雖為伊所有,但為范建安所 盜蓋。雖證人范建安證稱該承諾書為其所書寫,而由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云云承諾 書如係真正,則上訴人未於支票票載日前七天,另以支票換回原支票時,視同上訴人 已購得土地,被上訴人即得提示支票,無須多次催告上訴人換票。茲被上訴人曾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持款換回支票,與承諾書之內容,並不一致。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為催告時,上訴人未以其違反承諾書約定,回函反駁,該承諾書之真實性,即值懷疑 。而被上訴人與范建安間有四百萬元債務糾紛,正於法院訴訟中,為范建安所不爭, 故范建安之證詞已難守中立;參以被上訴人並文盲,就此重要書據,不由被上訴人 親自書立,難免啟人疑竇。況承諾書人上「甲○」之簽名,經原法院前審送請憲兵學 校鑑定,證實該筆跡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有憲兵學校文書檢驗鑑定書可稽,衡以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范建安間,曾有多次業務上之接觸,均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 何以系爭承諾書不要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再該承諾書上之印文,係蓋於被上訴人姓 名中間,與前開兩造往來之文書,被上訴人之印文係蓋於姓名之下之蓋章習慣,亦不 相合。足認被上訴人辯稱承諾書上之印文非其所親蓋,以採信,本件承諾書即不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訴外人范建安為清償欠伊借款 所持交者,並提出錄音帶為證。范建安不否認錄音帶之聲音為伊之聲音,但稱錄音內 容不清。然並未說明全文應係如何內容,僅泛稱伊雖有說過被上訴人所摘出之錄音對 話內容,但係指做股票補償被上訴人云云。惟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 四)陸(三)八四○號鑑定通知書明載:「送鑑錄音帶與譯文比對結果:送鑑譯文非 逐句翻譯,其摘要譯文語意大致與錄音帶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辯稱范建安持上 訴人之系爭支票,清償范建安積欠伊之借款一節,足以採信。范建安事後空言反駁錄 音帶內容非如被上訴人所摘錄之內容,尚無可取。上訴人雖稱法務部調查局二年間先 後為南轅北轍不同之認定,其公信力令人懷疑云云,然後一鑑定,乃原審請被上訴人 將錄音帶轉至系爭對話內容部分,且提出足以辨析內容之錄音帶,再送鑑定,調查局 再予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並無不可採取之理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稱范建安 為清償其四百萬元借款,乃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代為清償,而依一般票據交易習慣, 應由范建安背書後始交付被上訴人云云,然查系爭三張支票既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自無由范建安背書後再持交被上訴人之理,否則背書將不連續,上訴人此一主張, 亦無可採。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及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其本於借貸關 係及承諾書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系爭三張支票,即有未合,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如 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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