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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林俊文        林俊西   被上訴人 沈招賢        沈上甲        沈世鑒        沈世杰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面積○點○七五三公頃建 地及同段二二九-六二號面積○點一四九五公頃旱地為兩造所共有,伊等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為四六五七二分之一四一四三,被上訴人等各為九三一四四分之九一四三。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求為就二二九-五九號建地為原物分割,就二二九-六二號旱地為變價分割,以價 金分配各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二九-五九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沈世鑒、沈世杰之被繼承人沈海 金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同段二二九-五一號土地分割而來,供沈海金建築房屋使 用,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應不得請求裁判分割。另二二九-六二號土地 有被上訴人沈上甲、沈招賢建築之房屋,如予變價分割,勢將影響伊等權益,上訴人 請求分割,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以:系爭坐落雲林縣斗 六市○○段○○○○○○○號及同段二二九-六二號土地係分別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九 日、七十四年五月八日自同段二二九-五一號土地分割而來,三筆土地俱屬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均為上訴人林俊文、林俊西各四六五七二之一四一四三,被上訴人沈招賢 、沈上甲、沈世鑒、沈世杰各九三一四四分之九一四三。二二九-五九號土地上,有 沈世鑒、沈世杰所有磚造瓦頂平房,四週並築有水泥板圍牆,二二九-六二號土地上 ,則有沈招賢、沈上甲所有之前為平房後為二層樓房之房屋一棟。而二二九-五九號 土地原亦為旱地,於分割完成同時,始由沈海金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地。沈世鋻所提蓋 有沈海金、林進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仁响、沈招賢、沈上甲等印文,內載: 「土地座落於○○鎮○○段○○○○○○號、二二九-五二號、二二九-三九號、二 二九-五三號、二二九-四○號等伍筆地號係沈海金、林進富、詹仁响、沈招賢、沈 上甲等五位所共有,今林進富等五人同意將沈海金現居加強磚造乙棟『包括前院玖點 伍公尺後院滴水延伸壹台尺』及竹造磚房『前院延伸柒點伍公尺後至地界』所占之地 無條件給沈海金。」之同意書,核與林俊文提出取自詹仁响之同意書影本內容及共有 人所蓋印文均相同。參以證人詹仁响證述該同意書上之印章確為其所有,並稱:係沈 海金欲蓋屋說已與沈上甲等人談妥,既均談妥,伊無意見,遂蓋章云云,足認該同意 書應非偽造。上開同意書雖記載共有人同意將沈海金現居房屋所占之地無條件給沈海 金字樣,然對於其他共有人應分得部分之位置、面積,則付闕如。且沈海金就分割後 之二二九-五一號、二二九-五九號、二二九-六二號三筆及二二九-三九號、二二 九-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六五七二分之九一四三,該五筆土地面積合計二一 五七○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達四二三四‧六一平方公尺,遠超過其房 屋所在之二二九-五九號土地面積七五三平方公尺,該超過部分應如何處理,亦未提 及。又系爭二二九-五九號土地於七十年間自二二九-五一號分割出,辦妥地目變更 後,仍登記為兩造共有,上訴人並主張該土地有分管情形,尤見前開同意書係各共 有人同意將二二九-五九號土地無條件給沈海金使用,亦即由沈海金分管之意,而非 就全部共有五筆土地為分割之協議至明。再觀之系爭二二九-五九號、二二九-六二 號土地係由同段二二九-五一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別由被上訴人建屋使用,分割後之 二二九-五一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占有建屋,及現場尚有分管界址之鐵絲網、水泥柱、 石頭之痕跡等情狀,足見兩造係以一共有之意思而共有該二二九-五九號、二二九- 六二號及二二九-五一號三筆土地,且係依各人分管之位置分割成三地號無疑。兩造 既係以一共有之意思而共有並分管上開三筆土地,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土地,理應就 該三筆土地一併請求,其僅請求分割被上訴人分管之系爭二筆土地,而對本身分管之 二二九-五一號土地不為請求,顯非以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本件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 且係在使被上訴人無法完整利用分管之土地並須拆除房屋為其主要目的,核屬權利之 濫用,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固不受 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分管情狀之拘束,但非不得斟酌實際情形及社會經濟價值而為公平 合理之原物分割,並以金錢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非必一定拆除地 上房屋。原判決未說明系爭土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契約,徒以上訴人就所分管之二二九-五一號土地不一併請求分割,僅請求分割 系爭二筆土地,即謂其係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行使本件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且係在 使被上訴人無法完整利用分管之土地並須拆除房屋為其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云云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 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 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等 情形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經查前開二二九-五九號土地屬建地,而二二九- 六二號及二二九-五一號地,迄仍編為旱地,三筆土地性質上能否合併而為原物分割 ?如不能為原物分割,有無請求合併分割之實益?均待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 遽謂該三筆土地「兩造係以一共有之意思而共有,理應一併分割」,亦欠允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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