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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供其所有坐落 台中縣○○鄉○○○段第二○○地號面積二九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 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林 金生、林德聰積欠伊之債務。訴外人即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縣大雅鄉農 會就該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執行拍賣。因系爭土地屬農 牧用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承買人以具有自耕能力者為限。被上訴人丙○○於投 標時固提出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出具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以底價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 得標買受該土地,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但未依法令供作農 牧之用,且堆置大量建材,依內政部頒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核發注意事項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不符合被承受農地之要件,依其使用狀況,任何人均無法取 得自耕能力證明。丙○○故意指界錯誤,致大雅鄉公所誤認僅為廢耕地,而核發給自 耕能力證明書。經伊舉發後,該大雅鄉公所已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八三雅鄉農字第一 六五二八號函撤銷前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丙○○既欠缺法定應買資格,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八款之規定,其拍定行 為及與乙○○○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應屬無效。該買賣關係如依法宣示無效,土 地除去違法使用之情形後再重行拍賣,伊之債權定能受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即拍賣)關係不存在,及丙○ ○應將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廢棄之判決。上訴原審後,另以丙○○業已持執行 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 ○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代位行使其權利,請求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變更後一聲明為請求丙○○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則以:強制執行程序為非訟事件,執行法院無實質審查權,僅須審查 應買人當時是否出具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縱事後自耕能力證明書遭撤銷,仍不 影響經合法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者之權利,亦不使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再行復活。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性質上屬私法上買賣關係之爭執,法院即有實體審認之權。伊於承買 系爭土地時確能自任耕作,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並非無效,且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 日大雅鄉公所核發與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顯見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指無從拍定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影 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度執二字第四 一五九號函、大雅鄉公所八三年八月十八日八三雅鄉農字第一六五二八號函為證,並 經調閱臺中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五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審核無誤 。惟查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述執行程序,更為拍賣,該院雖將原 發給丙○○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但據丙○○聲明異議,業經原法院及最高法院將執 行法院駁回丙○○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臺中地院,原執行法院已於八十四年三 月三日裁定駁回上訴人異議之聲明,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再發給丙○○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經其持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僅限 制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此外並無其他限制。本件拍賣 之私有農地,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應買人須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而拍定人投標 時亦依規定提出該管鄉公所核發之該筆農地自耕能力證明書。拍賣結果,拍定人以最 高價得標。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依法發給該筆農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其拍 賣程序不僅終結,且程序上完全合法。嗣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鄉公所,雖因發現債 務人就該農地有未合法使用之情形,將原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註銷。惟該農地之拍賣 既經終結,且程序上完全合法,自不得予以撤銷。拍定人因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是否生 取得農地所有權之效果,乃另一實體問題,已非執行法院所得置啄,如利害關係人對 之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救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買受系爭土地因條件( 指應具備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之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云云,應非可採。本件上 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即拍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訴請被上訴 人丙○○塗銷登記,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受訴法院審酌拍定人是否於承買時具 有自耕能力,承受後能否自耕作為系爭土地買賣是否有效抑無效之判斷。經查丙○○ 居所於台中縣○○鄉○○路○○○號,與其承買之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農地在同縣市,且其職業為自耕農,係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會員,自耕其所 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為田之農地,有所提農會股票、農會會 員證、農保卡、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為證,足見丙○○就系爭土地有能力自 任耕作,並有復耕之能力。系爭土地上堆放之建材業經移去,為上訴人所不爭,該土 地已成為得復耕之狀態,且丙○○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取得大雅鄉公所所核發 之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亦見該土地並非不得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從而上訴人 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即拍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其 變更聲明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乏依據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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