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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        楊英明        林銘登   被上訴人 甲○○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明知其並未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鹿寮小段 第一○一號等三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竟刊登報紙廣告欲出售該土地,使上訴人林銘登 誤信為真,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坐落基隆市 ○○區○○段鹿寮小段第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一-一、 一○二、一○二-一、一○二-二、一○三、一○三-一、一○三-二、一○五、一 ○五-一、一○五-二、一○五-三、一○五-五、一○六、一○七、一○七-一、 一○七-二、一○七-三、一○七-四等二十二筆土地,被上訴人丁○則在旁表示其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願提供其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二五六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林銘登 之妻林黎笋妹作為交付定金之擔保,致林銘登不疑有詐,陸續交付土地款共新台幣( 下同)四百零二萬元。甲○○又以系爭土地需整地為由,向林銘登以換票方式借款 一百四十萬元。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又依前述相同詐騙方式,與乙○○、 丙○○、楊英明(下稱乙○○等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於同日交付票款 金額共五百萬元。甲○○又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以可向有關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 為建地及整地需費用為由,向乙○○借款三百萬元,向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 甲○○並未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伊始悉受騙,經控告被上 訴人詐欺,被上訴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銘登五百四十二萬元及自七十八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乙○○等三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就林銘登請求部分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二年 十一月九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駁回林銘登其餘之訴及乙○○等三人之訴及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林銘登就其超過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算遲延利息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另原審共同原告林昌三、林陳惠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 ,嗣具狀撤回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施詐,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 賠償。況伊與乙○○等三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及其他一切債務達成協議成立和解,已賠 償乙○○等三人三百五十萬元,乙○○等三人亦不得再向伊請求。縱認上訴人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滙款水單、支票、承諾書、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上 訴人甲○○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甲○○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與林昌三 訂約,將基隆市○○區○○段鹿寮小段第一○一、一○一之一、一○二、一○五之一 、一○五之二、一○六、一○七、一○七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出售予林昌三,又於七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前開八筆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再與上訴人林銘登訂立買賣契約 ,復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將前開第一○一、一○二、一○六號三筆土地出售予乙○ ○等三人,甲○○就同一標的土地重複買賣,今均未履行,所收取之價金除乙○○ 等三人外,均未返還買受人,亦未依約為林銘登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與乙○○等三 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亦未依約定於八個月內將所出售之土地向有關機關辦理變更為 乙種建築用地。而甲○○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丁○雖未 列為出賣人,然每次簽約,丁○均到場參與,業據證人蔡金蓮於被上訴人所涉詐欺案 中結證屬實,且在甲○○與乙○○等三人所訂買賣契約中擔任見證人,復提供其所有 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二五六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乙○○等三 人及林銘登之妻林黎笋妹,以取信於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行 為。況被上訴人因本件事實所涉詐欺刑責,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三七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原審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被上訴人確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堪以認定。 查上訴人林銘登因受被上訴人詐騙,交付被上訴人定金四百零二萬元,為甲○○所不 否認,並有甲○○及丁○所出具之收據一件及支票簽收欄記載二份為證,足認為真實 ,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零二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此部分林銘登既自稱係借款,自不 得認係因本件土地買賣詐欺所致之損害,刑事判決亦未就此部分認係詐欺行為,則林 銘登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次查上訴人乙○○、楊英明、丙○○等三人 以受被上訴人詐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 辯稱與乙○○等三人之一切債務,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協議和解成立,並已依 約履行交付三百五十萬元完畢,乙○○等三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云云。乙○○等三人 對於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協議書中已載明 乙○○等三人簽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三百五十萬元,而依該協議書第四項約定:「甲 方(即乙○○等三人)同意於收受乙方(即被上訴人)前開三百五十萬元後,拋棄對 乙方所得主張之一切請求權」。證人即為本件協議書簽訂時擔任見證人之曾孝賢律師 結證稱,三百五十萬元解決土地糾紛及其他債務,全部債務於協議時一筆勾消。證人 曾孝賢既係參與本件協議書之見證人,所為證言又與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自不因其 曾為被上訴人丁○之訴訟代理人而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證人曾孝賢之證言應屬可採 ,且無再傳訊另一證人王德興之必要。足見該協議書確係為解決乙○○等三人與被上 訴人間本件土地糾紛而簽訂,乙○○等三人既因協議和解而受償三百五十萬元,拋棄 其餘可請求之權利,則乙○○等三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本息( 包括追加之訴三百萬元本息部分),有據,不能准許。爰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林銘登四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林銘登其餘之訴,及乙○○等三人之訴與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 就上開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林銘登請求遲延利息已確定部分除外),並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其敗訴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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