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祭祀公業林純惠管理人)
訴訟
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一○八七、一○八八
、一○八九、一○九八號內土地面積七七點一坪建屋居住,至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政
府徵收同段一○八九號部分土地修築道路,部分房屋因而拆除,
惟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甲案A部分面積○‧○○一五五七公頃、C部分面積○‧○○五三四二公頃,
均係依舊屋範圍重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詎上訴人竟否認伊之租賃關係
等情,求為
確認
兩造就附圖甲案A、C部分所示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同意伊在該土地範
圍內建築房屋使用,並協同伊辦理建造執照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
決附圖乙案D部分面積○‧○○三四公頃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就該部分應同意被
上訴人建屋使用並協同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上訴人就
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土地,僅有三十四平方公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兩造間之基地
租賃契約,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雙方未訂
立書面契約,其租賃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原亦未經測量,則其租賃之位置、範圍及
面積,應以上訴人原同意建屋使用(即舊有房屋)之部分,即附圖甲案A、B、C部
分之範圍及面積為準,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新建房屋之範圍,均未逾越原來舊
屋及庭院使用範圍,
業據證人林照雄、林壽郎
結證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舊屋
範圍重建,
堪以採信,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及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存根聯
中,
所載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之面積,自五十二年起至八十一年間,面積時有變動,惟
被上訴人長久以來即在該地建屋使用,於道路闢建前,
迄無增減,且無證據證明兩造
就租賃基地之位置及面積已有
合意變更,自不能以繳租面積之變化,認係承租範圍及
面積之變更。而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口頭協議改為原承租面積一半,上訴人在第
一審及告訴被上訴人竊佔案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僅稱道路徵收後被上訴人房屋實際
占用面積為三十四平方公尺,並以此作為繳納基地租金標準
云云,並未主張有口頭協
議,將承租面積改為一半之事,況本件基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本已於其上建屋使用
,位置及範圍均已特定,如兩造間確有變更承租面積,亦必經協議變更承租位置及其
範圍,始合常理,證人林勝仁證稱被上訴人表示僅願繳交承租面積一半之租金,兩造
已協議改承租面積一半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既仍依其原承租之位置、範圍占有
使用,則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以來雖
按三十四平方公尺之面積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亦
難謂兩造已有契約更新之合意,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承租面積僅為三十四平方公尺
一節
,委無足採。至被上訴人租金是否繳足,係屬另一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甲案
A部分及C部分所示之土地租賃關係仍屬存在,自
非無據。因該地上之原有房屋,既
因道路闢建而拆除,致剩餘部分不堪使用,然該A、C部分之基地租用契約並未失其
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出租人亦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附
圖甲案A部分面積○‧○○一五五七公頃及乙案E部分面積○‧○○一九四二公頃(
即甲案C部分扣除一審已判決確定之乙案D部分以外之位置)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請
求上訴人就該部分範圍同意其建築房屋使用,及協同被上訴人申辦建築執照,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