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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堂   被 上訴 人 東徠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春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與上訴人就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五股路 段工程訂立洩水孔材料發包承攬契約,承攬製作圓管支承含錨錠鋼筋、墊圈及鋼板一 千五百五十五組,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另製作清掃孔及 蓋及螺絲五十五組,貨款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六十四萬五千元。伊已於八十二 年六月間依約履行交貨,上訴人竟拒絕給付所積欠之貨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五 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未能符合交通○○○區○道○○○路 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處(下稱高速公路工程處)之檢驗,其既未依債務本旨給付 ,自不得請求伊支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一 千五百五十五組之圓管支承含錨錠鋼筋、墊圈及鋼板,並已如數交貨之事實。上訴人 辯稱兩造約定於成品檢驗合格後,再依實際出貨數量,一併支付所有貨款,工程合約 付款辦法第一條上已載明「本承攬書總價為六十四萬五千元(含稅),包含相關單位 之檢驗費」,足見被上訴人須於所交付之工作物檢驗合格後,才能請求伊付款,但被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工作物有瑕疵,未能通過高速公路工程處之檢驗云云,並提出該 處第一次及第二次鋼料試驗報告影本為證。查兩造訂約時,上訴人就系爭圓管支承 (含錨錠鋼筋、墊圈及鋼板)部分,僅交付被上訴人構造圖,並未交付高速公路工程處 之技術規範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訂約後,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春龍曾就系 爭工作物之製作至工地找上訴人公司工程師朱焱山,朱焱山告訴顏春龍工作物之尺寸 ,須照公家之規定,但並未提到高速公路工程處之技術規範,當時僅討論工作物之 外觀尺寸,沒有討論材質之問題,被上訴人做好之後,曾拿給朱焱山,朱焱山指示關 於尺寸部分何處須修改等情,亦經證人朱焱山證述在卷。朱焱山既證稱僅就被上訴人 交付之工作物尺寸提出修改意見,足見被上訴人製作之工作物合於中等品質。上訴人 既未於契約中訂明系爭工作物之材質規範,復未交付任何規格要求或規範準則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依一般通用材枓,按上訴人提供之圖樣表製作,如數交付,即難謂其 交付系爭工作物非基於債之本旨為給付。至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本件材 料發包承攬書,其付款辦法第一條雖明定合約總價包含相關單位之檢驗費用,然此應 僅係雙方就檢驗費用之負擔所為之約定,尚難認雙方有須經檢驗合格後方可請款之合 意。且該工程合約固經上訴人在空白處註記「訂金十萬元於、元、與東徠五金顏 春龍先生達成協議,待成品檢驗合格後,依實際出貨數,一併支付所有貨款」,但該 註記係上訴人單方面於訂約後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加註,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 ,被上訴人並否認曾與上訴人達成該協議,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證明,自無足取。 縱認兩造確有檢驗通過後方可請款之合意,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作物,除 提供外觀尺寸規格之圖表外,就應使用何等材質規範,既未訂明於契約中,亦未向被 上訴人說明或提供任何規範準則以供參考,則系爭工作物須經檢驗通過,應係指就系 爭工作物之外觀尺寸規格與上訴人提供之尺寸規格圖表是否相符而言。但查系爭工作 物之未能通過檢驗,係因抗拉強度及降伏強度不足,並非未按圖施作所致,亦非屬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有不合於雙方約定之瑕疵,上訴 人自不得據以拒絕付款,或以被上訴人未為修補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洩水孔材料發包承攬契約書記載:「本承攬總價為六十四萬 五千元(含稅),包含相關單位之檢驗費」,並由廖俊民於八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註 記:「訂金十萬元,於、元、與東徠顏春龍先生達成協議,待成品檢驗合格後, 依實際出貨數,一併支付所有貨款」,該契約封面並記明:上包人(業主):中山高 速公路(見一審支付命令卷三頁)。按該契約書既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何以容許上訴 人加以註記而未提出異議﹖即有疑義。且證人朱焱山證稱:「顏先生到工地來找我, 我有告訴他,尺寸要多寬多長,即按合約上的尺寸,我問他有無做過公家的工作,他 說有,所以我要他按照公家的規定」(見一審卷五三頁),則兩造有無於八十二年元 月二十日就系爭工作物須經檢驗合格,始得請求付款之達成協議﹖該工作物既用於高 速公路工程,而證人朱焱山所謂按照公家之規定之真意如何﹖是否指系爭工作物之尺 寸、材質均須符合上包人高速公路工程處之規格要求﹖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價款 ,所關至切,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明晰,徒以上開情詞,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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