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黃昆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吉安段三二六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向訴外人江輝埕購得,並已
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第一
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三二三公頃,搭蓋鋼架浪板鐵
皮之建物;B斜線部分,面積○‧○○八三公頃,舖設水泥地;C斜線部分,面積○
‧○○○七公頃,搭建水塔,經勸阻無效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B、C斜線部分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全部原由訴外人黃恩水申請承領,
嗣黃恩水因無力繳納放領
地價,
乃與江輝埕協商,同意以江輝埕名義承領,約定於地價繳清後,應分割一半登
記與黃恩水。黃恩水於五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一半(約一分六厘左右)售與伊,並
與江輝埕約定,江輝埕於日後繳清地價得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即辦理分割,並將伊所
承購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系爭土地嗣因江輝埕與江輝村(即上訴人之夫)兄弟
分析家產,由江輝村分得,當時即已言明僅分得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半。其後江輝村要
求辦理移轉登記時,江輝埕亦與江輝村夫妻言明,日後能分割移轉時,應無條件將另
一半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與伊,經江輝村夫妻同意,始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故伊占有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係繼受江輝埕之權利,自有容忍義
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其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鋼架、水塔及舖設水泥地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四張為證,並經第一審會同花蓮地政
事務所勘測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原由
黃恩水承領,與其兄黃恩木以水溝為界各耕作二分之一,嗣黃恩木將耕作部分讓與江
輝埕,黃恩水因未繳納款項而被撤銷承領,黃恩水乃與江輝埕約定,由江輝埕名義重
新申請承領,土地仍以水溝為界各自耕作一半,江輝埕與其弟江輝村分家時,系爭土
地二分之一即由江輝村抽得,後因黃恩水未能繳納另一半之地價,乃由江輝村先行繳
納,至七十五年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江輝村之妻即上訴人名義等事實,已據江輝埕
、何朝增、莊忠、莊泗南、張順得、林有章等人
結證屬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耕作
一半,餘任由黃恩水及被上訴人長期耕作而不予聞問,上訴人謂未經鑑界不知系爭土
地界址,故不知被上訴人占耕
云云,委無足採。至黃恩水未依約定繳納承領系爭土地
之另一半地價乃上訴人得否向黃恩水或其
繼承人請求之問題,在江輝埕與黃恩水之約
定未終止或解除前,尚
難謂系爭土地全部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放領辦理登記時
,因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原判決誤載為土地法第一項
)規定,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黃恩水將其所有之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以江輝埕名義
登記,江輝埕並與黃恩水約定承購以後以水溝為界各耕作一半,且言明日後可以分割
時,即應辦理分割,將被上訴人向黃恩水買受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既係由黃恩水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繼受
系爭土地時又已知悉並同意其繼續占有使用,即難謂被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由訴外人江輝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頁)。原審雖謂系爭土地
二分之一所有權係由黃恩水以江輝埕名義信託登記,江輝埕並與黃恩水約定於日後可
以辦理分割時,即應辦理分割,該約定未終止或解除前,尚難謂系爭土地全部為上訴
人所有云云。然上訴人並非該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何以應受其信託契約之
拘束,在黃
恩水與江輝埕間信託契約未終止或解除前,認上訴人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原審未說
明其
法律上之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謂江輝埕與黃恩水約定,言
明日後可以分割時即應辦理分割。惟遍查全卷,並無該項約定之證據,江輝埕之
證言
亦無此約定之陳述,原審此項認定亦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