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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明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菱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盛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水尾子小段二○-五號土地內面積○‧○二五五公頃(下稱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 地出賣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來、陳慶昌(下稱陳慶來等),該二人於同年十二月 將之轉賣並點交與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面積雖逾其所 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面積,陳慶來等有權請求上訴人移轉該應 有部分。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五月徵收該土地,並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 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而不能為 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買受人得行使代償請求權,請 求出賣人交付所受領之地價補償費,陳慶來等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行使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陳慶來等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由 伊代位受領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 撤回其對陳慶來等部分之訴;又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被上訴人雖提起第三審上 訴,因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則以:陳慶來等買受之土地係同小段二○、二○-二二、二○-二四、二○- 二五號土地,面積計○‧一六五六公頃,折合五○○‧九四坪,每坪三千元,已收價 款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不能分割取得所有權 ,陳慶來等因恐不能使用該土地出入,要伊立具切結書。況縱有買賣系爭土地,係所 有人三人之意思,並非出賣伊之應有部分,且陳慶來等尚未給付系爭土地價款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五萬六千 八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無非以:查二○-五號土地面積為 四七三平方公尺,原為上訴人及江金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江金路於五十 五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江漢和、江家灶於七十七年四月八日辦竣繼承登記,該土 地於八十一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上訴人領得補償費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六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訂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陳慶來、陳慶昌二人,出賣人為上訴人、江漢和、江家灶 三人,土地每坪三千元,照實測面積計算價金,買賣二○號土地及二○-五號土地中 約七十坪道路,二○-二一、二○-二二、二○-二四、二○-二五號土地與本件買 賣無關,該道路面積於立切結書時已確定為二五五平方公尺,上訴人當已收取該道路 之價金。上訴人及江漢和、江家灶負有移轉登記該道路所有權之義務,是上訴人應將 該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中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慶來等。該土地業經徵收 ,陳慶來等類推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交付所領取該 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之補償費。上訴人所有之二○-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被徵 收,領得補償費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依該土地全部面積四七三平方公尺與 買賣之二五五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二五五平方公尺之補償費為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元 。被上訴人向陳慶來等買受系爭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已付清價金,陳慶來等怠於向 上訴人請求交付補償費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代位陳慶來等請求上訴人向陳 慶來等給付該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部分,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查陳慶來陳稱,依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第一審卷二四頁、二五頁,並參見原審卷 四○頁、四一頁、四六頁、四七頁、一○三頁、一○四頁)共給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 云云(見原審卷二四頁背面)。上訴人亦陳稱,已收受一百五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 八五頁背面)。且上訴人等與陳慶來等買賣土地,每坪價金三千元,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又依卷附上訴人等與陳慶來等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原因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繳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外 放證物)記載,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出賣人、上訴人及江漢和、江家灶移轉二 ○號土地面積○‧一四五二公頃、二○-二二號土地面積○‧○○八五公頃全部予承 買人陳慶來,上開出賣人移轉二○-二四號土地面積○‧○○五九公頃、二○-二五 號土地面積○‧○○六○公頃全部予承買人陳慶昌。則上開移轉土地四筆面積合計○ ‧一六五六公頃,折合五○○‧九四坪,以每坪三千元計算,價金為一百五十萬二千 八百二十元。且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亦記載,二○-二四號○‧○○五 九,二○-二五號○‧○○六○,二○號○‧一四五二,二○-二二號○‧○○八五 ,合計五○○‧九四坪,路合計八三‧九四坪(見第一審卷五八頁背面、原審卷三三 頁背面、五六頁背面)。證人王進財證稱,上開買賣契約書共四筆土地,伊記得一坪 是三千元云云(見原審卷一一○頁正面)。則陳慶來所述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究係支 付何筆土地之價金﹖上訴人及江漢和、江家灶已移轉與陳慶來等土地四筆之價金已達 一百五十萬元,系爭土地之價款究係何時給付何人﹖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 當已收取系爭土地之價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又查系爭土地係由 上訴人、江漢和、江家灶三人出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開切結書為何僅由上訴 人一人出具,亦有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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