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江菱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盛英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明義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原審係
認定坐落桃園縣○○鄉○○段水尾子小段二○-五號土地面積四七三平方公尺,原係
被上訴人及江漢和、江家灶所共有,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為
二分之一,該三人將上開土地中之二五五平方公尺出賣與第一審共同
被告陳慶來、陳
慶昌,被上訴人應將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中,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陳慶來、陳
慶昌。二○-五號土地經徵收,被上訴人領得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九
千二百二十八元,係其二○-五號土地全部(即被上訴人二○-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被徵收之補償,依該土地面積四七三平方公尺與買賣之二五五平方公尺之比例計
算,二五五平方公尺之補償費為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元(1,589,280 ÷473×255=856,
800 )(見原判決理由五)。是上訴人謂,原判決誤以前述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
二十八元係全部二○-五號土地之補償費,
而非僅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之
補償費
云云,顯係誤會。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