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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丙 ○ ○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振 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黃 耀 坤         黃 耀 煌         黃 耀 東         黃 耀 南         黃 耀 堂         黃 耀 桐         黃 典 章         黃 耀 忠         黃 耀 銅         乙 ○ ○         黃 鳳 搏         黃 鳳 鳴         黃 耀 嵩         黃 耀 銘         黃 淑 芬         顧黃澄芬         陳黃瑜芬         黃 耀 寰         黃 耀 暹         黃 雅 芬         謝 禎 松         李 世 欽         吳 祥 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一三九-一、一四二-一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屬被上訴人甲○○以次二十一人(下稱甲○○等二十一人)之先祖黃阿 能等六大房所共有,其等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即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訂立分鬮合約書分析家產,將系爭土地分歸黃阿增(五房)取得,依當時用之日本 民法,黃阿增於立具分鬮合約書時,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仍登記為甲○○等二十一人及其他六大房之子孫共有。又黃阿增之派下於民國 五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訂立分居合約證,將黃阿增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分配與繼承人黃耀 軒、黃耀樞取得。黃耀軒、黃耀樞分別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元、八十萬元,賣與上訴人丁○○ ○、丙○○,黃耀軒、黃耀樞除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分別登記予伊 外,並將系爭土地點交與伊管領使用,惟黃耀軒、黃耀樞未將其先祖黃阿增鬮拈取得 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謝禎松、李世欽、吳祥和均明知系 爭土地所有權已由伊合法買受,並由伊合法占有使用中,竟與甲○○等二十一人共同 蓄意詐害伊之移轉登記請求債權,而於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登記日期辦妥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以生損害於伊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 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㈠、甲○○等二十一人分別就其所有一三九-一號土地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各於該附表所示原因發生日期與謝禎松、李世欽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謝禎松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原因發生日期與李世欽所為之買賣行為,均予撤 銷;㈡、謝禎松、李世欽將其一三九-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登 記日期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黃耀坤就其所有一四 二-一號土地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原因發生日期與吳祥和所為之買賣行為予以撤銷 ;㈣、吳祥和將其一四二-一號土地應有部分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登記日期在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基於黃耀樞、黃耀軒讓與其對甲○○等二十一人之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代位黃耀樞、黃耀軒對甲○○等二十一人行使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請求權,請求甲○○等二十一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惟因該移轉登 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三審駁回定讞。則上訴人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已無理由。又上訴人所本買賣契約債務人為黃耀樞、黃耀軒,謝禎松、李世欽、吳祥和既上訴人之債務人,亦非黃耀 樞、黃耀軒之債務人,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訟,於法不合。且謝禎松、 李世欽、吳祥和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為善意第三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前曾基於黃耀樞、黃耀軒讓與其對甲○○等二十一人之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代位黃耀樞、黃耀軒對甲○○等二十一人行使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甲○○等二十一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因該移 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經甲○○等二十一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經三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 字第二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四五五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甲 對乙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甲之撤銷權, 顯無由成立。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買賣行 為,並塗銷本於各該買賣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乃在維持對債務人甲○ ○等二十一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履行,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即甲○○等二十一人更於另案明示拒絕履行,其債權即無 再保全之必要,上訴人無論係基於債權讓與或代位原債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均屬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又上訴人於另案本於債權讓與或代位黃耀樞、黃耀軒二人,向甲○○ 等二十一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時,因甲○○等二十一人拒絕給付,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前述確定判決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僅以該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為其攻擊方法,惟原審對此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 而設,如非善意,即無信賴登記問題,自不受該法條之保護。上訴人若能舉證證明受 讓該土地者,於受讓時已明知債務人詐害之事實(即非善意受讓),該受讓者即應繼 受原債務人就該土地之負擔,繼續容忍上訴人管領使用系爭土地,而不得主張上訴人 為無權占有,是系爭撤銷權之行使,對上訴人能否主張其非無權占有而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並無必然關聯。雖上訴人同時本於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然查上訴人基於 債權讓與或代位所得行使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因 甲○○等二十一人拒絕給付,而不得再為請求。則甲○○等二十一人於上訴人已不得 請求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禎松、李世欽、吳祥和,該行為自未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理由雖有未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上訴 人前曾基於黃耀樞、黃耀軒讓與其對甲○○等二十一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及代位黃耀樞、黃耀軒對甲○○等二十一人行使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甲 ○○等二十一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因該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經甲○○等二十一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經三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 定,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 履行而設,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敗訴確定不能行使,上訴人 主張對甲○○等二十一人之撤銷權,顯無由成立。從而其對轉得人謝禎松與李世欽、 李世欽與謝禎松間之買賣行為亦不得行使撤銷權。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雖未盡當,但於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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