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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晁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訴訟代理人 伍運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速大輸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大公司)承攬伊之興 達電廠岸邊築堤填灰工程之輸灰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出具工程履約 保證金保證書,其第二項記載:「若承包商(即速大公司)未能履約或因其疏忽缺失 ,無力完成該工程,或工程品質低劣,致違約時,本行(即上訴人)均負賠償之責。 本行接獲台電公司(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後,願即將上項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 )四百萬元整如數繳付台電公司,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絕不推諉或拖延, 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茲因速大公司違約,無法完成系爭 工程,伊一再函請上訴人依保證書將工程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繳付伊,不獲置理等 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由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性質上仍為民法保證契約,保證銀行經要求代 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得保證債務之從屬性與補充性,審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締結 契約之履行情形。且本件保證書第一項載明,伊依據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之規定而簽發 保證書,為主債務人速大公司應繳存之工程履約保證金負責擔保。被上訴人未能依投 標須知第十七條之規定,證明其請求動用履約保證金具備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完成工程 之目的,致伊無從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速大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速大公司未能履約完成系 爭工程,伊已將此情事書面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付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未給 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催告函、照片等可稽上 開保證書履約保證金之代替,並承攬契約之保證,與承攬契約無從屬性及補充性 。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竣工日期應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被上訴人因速大公司違約未完成工程,致多支出興達電廠灰倉出灰工程費,自八十二 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計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查兩造 所訂上開保證書契約,僅於第一項記載該保證書之由來,係速大公司依據被上訴人所 定工程投標須知須繳存之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以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並 未將該投標須知之內容納為上訴人給付之條件,是該投標須知之約定,難認係上訴人 依兩造所訂系爭保證書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從而被上訴人依保證書契約,訴請上 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主張,速大公司承攬伊之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 書,該保證書與伊及速大公司所定之承攬契約,各自獨立云云(見第一審卷七頁背面 、六四頁正面、原審卷三○頁背面)。上訴人亦陳稱,伊受速大公司委任,為速大公 司簽發提供上開保證書云云(見第一審卷三一頁背面、三二頁正面、原審卷二二頁背 面、二三頁正面)。且依卷附被上訴人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一款記載,得標人於 訂約時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以公營銀行出具與履約保證金同額之工程履約保證金 保證書代替之(見第一審卷五○頁)。則本件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立約經過情形 如何﹖其立約人為何人﹖被上訴人究係該保證書之立約當事人抑係利他契約之第三人 ﹖此與判斷該保證書之性質,上訴人依該保證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範圍,所關頗 切。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謂該保證書契約係兩造所訂立,且未說明其認定之憑據, 自有未合。本件事實究竟如何,原審既未審認明確,本院尚難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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