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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楊繼滄         黃阿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華   被 上訴 人 丙○○         林榕裕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二八四-二九、二八四-三四號土地 分別為被上訴人林榕裕、丙○○所有,其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被上訴 人鼎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育公司)所有,該公司自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九日開 設工廠經營草菇園,因與公路即四德路無宜之聯絡,鼎育公司員工及貨車必須經過 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二八三號土地A部分○‧○一九○公頃、I 部分○‧○○三二公頃,二八六-七九號土地B部分○‧○○四六公頃、L部分○‧ ○○三○公頃、M部分○‧○○○七公頃,二八六-二五號土地C部分○‧○二七一 公頃、J部分○‧○○二○公頃、K部分○‧○○○二公頃,二八四-二號土地D部 分○‧○○二八公頃,二八四-三號土地E部分○‧○○五一公頃,二八四-四八號 土地F部分○‧○一七四公頃,二八四-四號土地G部分○‧○○一九公頃,二八四 -一三號土地H部分○‧○○三七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才能到達四德路,且該土 地已由伊通行十八年之久,上訴人輾轉買受前述地號土地後,竟阻止伊通行系爭土 地等情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通行 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容忍伊通行該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二八三、二八四-二、二八四-四八、二八六-二五、二八六-七 九號土地係丙○○、林榕裕分別出賣後,輾轉由伊買受。被上訴人本件土地原得經同 段二八四-三○、二八四-三一、二八四-三二、二八四-三三號土地至公路,丙○ ○將其所有二八四-三○、二八四-三一、二八四-三二號土地出賣他人,仍可通行 該四筆土地至公路,被上訴人捨此損害較少之處,而通行系爭土地,對伊造成之損害 甚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二八 四-二九、二八四-三四號土地,其上建物分別為林榕裕、丙○○、鼎育公司所有, 鼎育公司開設工廠經營草菇園,上開土地與上訴人所共有之前述土地相毗鄰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為證。二八四-二九、 二八四-三四號土地及其上鼎育公司之工廠,因與四德路無適宜之聯絡,鼎育公司員 工及貨車必須經過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約八公尺寬道路,才能到達四德路,且已由 被上訴人通行十八年之久。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通行二八四-三○、二八四- 三一、二八四-三二、二八四-三三號土地之第二條通路(下稱第二條通路)云云該通路上蓋有圍牆、二層樓建物、鐵門等物,且曲折不直,臨四德路部分寬三‧九 公尺,最狹處僅三‧五公尺(均不含未登記地),有測量圖可參,顯不適合通行。系 爭土地早已供被上訴人通行,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自屬正當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供其通行之土 地面積為一一二七平方公尺(按係九○七平方公尺之誤),係伊投資興建蓮莊田園○ ○○區○○○○○道,該社區共五十二○○○區○道路進出設有管制門及警衛,為密 封道路,若准被上訴人通行,社區大門洞開,毫無安全感及清靜感,價值遽降,且可 能威脅住戶行車之安全,損害較大。而第二條通路面積僅三三○平方公尺(依原審卷 四九頁測量圖所示,係四二一平方公尺),且其上之鐵皮屋為違章建築,可以拆除, 損害較少云云(見第一審卷二七一頁正、背面、二七二頁正面、原審卷五七頁背面、 七○頁背面、七七頁正面)。且依原審卷附測量圖所示,上訴人所稱之第二條通路, 占用面積為二八四-三二號土地B部分○‧○○一一公頃、C部分○‧○○九三公頃 、D部分○‧○○六一公頃,二八四-三三號土地B部分○‧○○四三公頃、C部分 ○‧○一五九公頃,二八四-三○號土地○‧○○一五公頃,二八四-三一號土地○ ‧○○○七公頃,未登記地○‧○○三二公頃,其中二八四-三二號土地B部分為涼 棚,二八四-三二號土地D部分及二八四-三三號土地B部分為鐵皮屋,包含未登記 地計算,臨四德路部分寬三‧九公尺,最狹處三‧五公尺(見原審卷四九頁,並參見 四四頁正面)。則二八四-二九、二八四-三四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工廠之位置、面積 、用途詳情如何?其通常使用情形如何?如將第二條通路上之涼棚、鐵皮屋等拆除, 該通路是否可供通常使用之需要?若是,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或第二條通路,何者 係屬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殊嫌率斷。又前述計算第二條通路臨四德路及最狹處之寬度,係包括未登記 地在內,且依第一審卷附測量圖所示,二八四-一二、二八四-二一號土地上全部為 樓房,但均屬第二條通路之範圍(見第一審卷二四三頁、二四四頁)。是原判決謂 第二條通路上蓋有二層樓建物,臨四德路及最狹處之寬度係不包含未登記地,亦有認 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復依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北端之二八三號土 地A、I及二八六-七九號土地B部分,係坐落二八四-三四號土地之北側,而四德 路係位在南邊(見原審卷九一頁,並參見第一審卷二四三頁、二四四頁)。則丙○○ 使用二八四-三四號土地而至南邊之四德路,是否須使用上開坐落其北側部分之系爭 土地,亦有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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