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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三一六公頃、五 四六-一號,面積○‧一○三七公頃、五四七號,面積○‧一六六五公頃等三筆旱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伊九歲時即繼承取得,並由伊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寄放其 姊即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無何正當權源,竟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五四七號土地編 號1,面積一一五‧九平方公尺部分建造房屋,編號2,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編 號3,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部分,分別建造廁所、水塔(下稱系爭建物),其餘部 分,亦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等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所有權狀,並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民國五十六年間,上訴人經商失敗,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價 格出售系爭土地予伊,並佯稱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伊保管,領取印鑑證明後, 再辦理過戶手續。後竟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伊買受系爭土地後,即於其上建 造系爭建物居住今,自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於第一 審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返還所有權狀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 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無非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建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2、3所示部分之地上建物,且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以七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被 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作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憑據,被 上訴人並於不久之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執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係因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狀,被上訴 人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即屬無據,難以准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並已付 清價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五十六年間 起算至七十一年間止,固已經過十五年,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惟上訴人曾於七十八 年一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日後有空回家辦理土地過戶,即係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仍為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即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現行條文係六十四年七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 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本院六十四年台上 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均為旱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一審卷八至十三頁),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自耕能 力,事實尚欠明瞭,原審未遑詳查,遽以上開論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 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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