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日昌兩合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崙山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九號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上訴人
無權占有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一五‧九一平方
公尺土地,搭建鐵厝使用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前
開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拆屋還地超過如原審測
量圖所示土地面積一四平方公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四六九號土地(民國七十三年重
測前為三塊厝段八四七之一四號),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相毗鄰地界線,係於
七十三年間因土地重測,始發生地界線向東偏移情形,伊現有建於四六九號土地上之
建物,係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取得之固有建物,其後亦係原地修建,並無占用被上訴人
之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上搭蓋建物之事實,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
履勘現場,及囑託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測量屬實,有複
丈成果圖及該測量大隊函在卷
足憑,
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
狀影本係四六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之房屋,而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有前開中華橫路五一號建物,並非同一建物,系
爭建物係上訴人另於四、五年前搭建,現作工廠廁所使用,並無所有權狀等情,業經
上訴人於第一審
自承在卷,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為五十九年十一月間所取得之建物,
其後於原地重建者,自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所辯其所有四六九號土地於重測後地界
向東偏移
云云,縱令屬實,此
乃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之問題。況經原審再囑託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勘測結果,亦認系爭建物係坐落在重測前三塊厝段九九三
-二號(重測後為中都段二小段三九九號)土地上。上訴人抗辯該測量大隊函所附比
例尺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不同,無法比對云云,
惟兩機關
所勘測之比例尺既有不同,自無從此對,上訴人之抗辯,自無足取。依據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勘測結果,上訴人占有面積為十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上開地上建物並返還
占有之土地,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件上訴人曾抗辯七十三年重測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三塊厝段九九三、九九三之
一、九九三之二(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號等土地,與八四七之一一、八四七之五
、八四七之一三、八四七之一四(即上訴人所有中都段二小段四六九號土地重測前地
號)、八四七之一五號等土地之間未登錄之水利地,呈現一直線,並無彎曲。惟重測
後該編為中都段二小段三五九、三六六、四六八號之水利地,則呈現曲折現象,其中
三六六、四六八號部分向東移動,系爭土地與四六八號水利地之界線亦因而東移,致
形成上訴人所有建物一部分位在重測後系爭土地之情形,依重測前原地籍圖為準,上
訴人之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
聲請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八十四
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四高市地測督字第三六四二號函所附比例尺六百分之一之重測前地
籍圖,函請該測量大隊放大為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後,再與第一審判決附圖,比對上訴
人之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上字卷五五、五六頁、更㈠字卷五四、五五、九一、九
二頁)。查前開水利地形狀位置,依卷附之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比例尺不同)觀之,
似有不同(上字卷三五至三七、九五、九六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
事務所技士孫建忠亦到場證述,依據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比對有差異等語(上字卷一○
五頁),上訴人前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究竟重測後系爭土地東側之地籍線有無東移
﹖地籍線如有東移情形,上訴人是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審
未遑進一步詳查,亦
未說明上訴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何以不足採取,遽以前述論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依原判
決主文記載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之範圍,乃以原判決附圖為據,惟原判決並未見有附圖
。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