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黃
被
上 訴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伍日藹
訴訟代理人 石正德
蔡台英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一年期「新平安短期傷
害保險」,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祥和定期保險」,
嗣伊於同年十
月二十三日因閃人撞到狗而發生車禍,導致左踝關節切除,
乃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詎被上訴人僅就「祥和定期保險」部分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惟依據保險單
之內容,伊已達三級殘廢,
而非四級殘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萬元之殘廢理賠金
,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十萬元,新平安短期傷害保險部分,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伊保
險金五十萬元,亦未獲給付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十萬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左踝關節已無運動機能,僅符合第
四級殘廢,伊已依約給付三十萬元。況上訴人
上開殘廢係其於七十三年間車禍所造成
,竟重複向伊詐領保險金,自無給付之義務,且其
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投保之「新平
安短期傷害保險」及「祥和定期保險」均係在八十一年間固係實情。惟上訴人亦
自認
其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之事由,即左足殘廢情形(左踝關節無運動能力)係其於
七十三年間之車禍手術後所造成,及所提出之臺灣省立花蓮醫院殘廢診斷書二份上分
別
所載之傷害時間「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亦係其自
行填寫等情在卷,且有上開診斷書附卷。上訴人所主張之傷殘事故,既非於上開保險
期間內所發生,被上訴人抗辯,伊依約不負給付義務,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
前揭
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傷殘給付,
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為其
心
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不必再審酌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保險就保險人言,係約定其於保險期間,就被保險人因遭
受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所致左
踝關節無運動能力等殘廢情形,並非於保險期間所致,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前
揭所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爭論伊係三級殘廢,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
約,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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