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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菊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任職被 上訴人之碾米廠擔任專門技工,並編制外之臨時人員,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底強制伊退休。伊已年滿六十五歲,並在被上訴人碾米廠工作十四年二個月,即有勞 動基準法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用,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伊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三千三百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強制上訴人退休,上訴人自不得依強制退休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 金。又因上訴人非伊之正式編制員工,依內政部及苗栗縣政府之函釋,亦無法請領退 休金,伊有鑑於此,增加上訴人之工作獎金,加以彌補,上訴人實無再行請求給付 退休金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 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任職被上訴人之碾米廠,擔任專門技工 ,為兩造所不爭,固認為真實。據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八十二年二月雙方合 意讓伊退休。」「雙方同意伊工作至八十二年度二月底,領取年終獎金後,正式退休 。」等語,則兩造於前開讓上訴人退休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同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 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合意而終止,自非被上訴人強制上訴人退休,既已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其後即無被上訴人強制上訴人退休之可言。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 幹事溫錦海於第一審陳稱:因上訴人為臨時人員,無農會法規有關退休之適用,且被 上訴人並未強制上訴人於六十歲以後退休等語,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曾強制上訴人 退休。至溫錦海於第一審雖曾陳稱:「當時有請六、七人離開」,惟此項陳述係緊接 於「沒有(強制甲○○六十五歲退休)」一語之後,當非指係強制上訴人退休,亦不 得據此陳述,即謂被上訴人強制上訴人退休。且溫錦海已稱「當時因為農會那邊沒有 工作,所以才請他們離開。」是縱認被上訴人曾主動表示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 亦非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事由強制上訴人退休。另上訴人雖提出勞工保險現 金給付收據,記載上訴人因「退職」而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惟得請領勞工保險 之老年給付者,須為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一定工作年資或參加保 險年資之「退職」者。所謂「退職」,應包括因各種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內,諸 如退休、資遣或單純的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均屬之。尚難僅憑該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 所載之「退職」一語,即謂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強制退休而「退職」。又證人許世 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年滿六十五歲勞保退休後,再工作,才簽切結書。」被 上訴人陳稱:「農會人員辦理勞保退休停保,是因只能保到六十五歲。」雖均述及「 退休」一事。惟勞工保險如何退保,與勞工之退休與否,並無必然之關連。勞工與雇 主間之勞動契約如何變動,應依兩者間之意思表示以決之,而非以有無辦理勞工保險 之退保決定,自不得遽認援用勞工退休為原因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之勞工,必係 已退休。是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之手續,仍不足以認 上訴人業已退休。縱認依前開情形已足認上訴人係已退休,亦無從分辨其為自請退休 抑強制退休。至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三日書立切結書,即與被上訴人所述 「如果六十五歲退休,再予任用,即是臨時人員,無須切結書。」之情形不合,上訴 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該項陳述,即謂上訴人業已遭被上訴人強制退休。此外,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強制其退休,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十一萬三千三百元退休金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係民國00年00月00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一九頁),其於八十二 年二月退休時,已年滿六十五歲。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僱 主對於年滿六十歲之勞工,得強制其退休;又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內 社字第七五二五八二號頒佈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年滿六十五 歲者,應限齡退休。再參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溫錦海證稱:「當時有請六、七 人離開」「當時因為農會那邊沒有工作,所以才請他們離開。」(見一審卷三一頁背 面)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退休為原因,即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 理退保(見原審卷二四頁),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在職勞工,年逾六 十歲繼續工作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等情,倘被上訴人確以年滿六十五歲及無工作 為由而要求上訴人離職,並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停保,係屬無訛,則上訴人抗辯 係被上訴人以伊年屆六十五歲,應辦理退休,並以工作至領取年終奬金後正式退休, 係被上訴人強制其退休等語,是否全無可取,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勾 稽研敲,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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