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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一年起,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 五萬元,雖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二五之一號房地抵償其中借款一百萬元 ,尚有一百零五萬元未為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二年三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利息部 分,業據原審駁回該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請求會款六萬元部分,經 判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被上訴人固定將款寄放伊處,經伊轉借訴 外人高桂子、梁秀絨等人,因該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伊將前開房地抵償全部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部分廢棄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有支票影本八張、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足證,上訴人對該八張支票之真正及以 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之事實,均不爭執。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自承:「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八張共一百零五萬元,固為上訴人所支付,但係因被 上訴人之錢經由伊轉借債務人高桂子、梁秀絨等人,因被上訴人不認識債務人,所以 要求伊交付上述支票充做證明之用。」又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準備書狀自承:「被上 訴人固定將本金寄放在伊處轉借給債務人。」「伊一直付每月二分之利息給被上訴人 將近五年。」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自承:「借款多少金額,我已不記得, 但是被上訴人拿給我的錢都有支票在他手上。」等語,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向其借系 爭一百零五萬元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八張足證,上訴人亦自承收受系爭一 百零五萬元屬實,自採信。至上訴人辯稱:系爭一百零五萬元係被上訴人經由伊轉 借訴外人高桂子等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上訴人自承「借錢之訴外人都是 開票給我,我再開票給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認識借錢之第三人,伊支付利息長達 五年等情觀之,借貸當事人顯係兩造,至上訴人是否轉借第三人,核與被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所辯,有悖常情,自難採信。其次,上訴人既自承收受前開支票八張之金額 一百零五萬元,則其抗辯清償上開借款一百零五萬元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茲上訴人抗辯以前開房地抵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則主張全部債務係二百零五萬元, 前開房地抵償其中一百萬元,支票並已返還上訴人,系爭一百零五萬元尚未清償,支 票由伊持有中等語,上訴人已自承:「抵償全部債務之約定,只是講一講而已,沒有 證據」「借款金額多少,我已不記得,但是被上訴人拿給我的錢都有支票在他手上。 」足見上訴人借款多少,其已不記得,亦無法舉證證明雙方約定以前開房地抵償全部 債務,且證人徐繐淳已陳稱:所述之事實,均係依據上訴人所說云云,是徐繐淳之證 言,係屬傳聞證據,並非當場所見所聞,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再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錄音帶,上訴人及其夫陳益福,均自承聲音係真正無訛,依錄音帶內容,陳益 福確稱:「房子給你了,還有欠錢,但要全部還不可能」等語,綜合各節,相互印證 ,上訴人辯稱系爭一百零五萬元債務,業以前開房地抵償一節,尚難採信。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部分,核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支付命令狀係指稱:「上訴人於七十一、七十二、 七十三年間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八張向伊週轉,支票共計一百零五萬元。」並於八十二 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準備書狀陳稱:「上訴人自七十一年至七十四年間陸續持其夫陳 益福、胞姊楊金針及其本人名義支票向伊調借如票面金額之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及 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審理時亦陳稱:「上訴人持支票向伊調借一百零五萬元。 」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亦陳稱:「一百零五萬元有支票可證,前後總共向我借八 次,上訴人每次向我借錢,我都有到銀行提領」(見一審卷三、二五、三九、四六頁 )。又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之夫陳益福之錄音對話譯文,被上訴人陳稱:「你 房子給我,我還替你償還兩筆抵押貸款,我仍損失七十萬,當初拿你房子,損失了就 算了,但現在你總要還我妹的這一部分」「那時候跟妳講剩下的是我妹的」「(上訴 人問:我怎麼知道是妳妹的﹖)你借錢的時候,我就有跟妳講」(見一審卷九六、九 九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我借給他的錢,一部分是我妹妹的」(見原審更 ㈡卷二一頁)。是上訴人究係向被上訴人借取二百零五萬元或係向被上訴人借取一百 零五萬元,另向被上訴人之妹借取一百萬元﹖原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區○○街○ ○○○號房屋係抵償何人債務﹖抵償之金額若干﹖倘上訴人收取之二百零五萬元債務 ,其中一百萬元確為被上訴人之妹所有,被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應由事實審法院進一步調查澄清 。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於住院期間,被上訴人與代書黃琪琬至醫院辦理將高雄○○○ 區○○街○○○○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債務,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回家 取回該八張支票,代書等到中午,被上訴人均未再回醫院,伊先蓋章,嗣伊派其店員 林金滿前去取回,被上訴人說要親自送還,伊事後親自向被上訴人拿取該八張支票, 被上訴人謊稱已遺失,請求訊問證人黃琪琬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三六至三七頁), 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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