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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盧有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分別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六十六年六月 一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八○號及第九八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丙○○、盧有智訂約合建房屋,依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房屋完成後,乙○ ○應就丙○○、盧有智分得房屋之基地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茲丙○○、盧有智 業將房屋依約建造完成,雙方已分配完畢,乙○○卻拒不履行。而丙○○、盧有智已 將其分得門牌為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房屋及基地售予訴外人陳乾 意,陳乾意再轉售予伊,並將其對丙○○、盧有智之請求權讓渡予伊。上開基地業 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分割為同段第九八一-三號、面積○‧○一一七公頃(以下稱系爭 土地),因乙○○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丙○○、盧有智復怠於請求,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伊得代位丙○○、盧有智行使其權利等情,求為命乙○○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盧有智公同共有,再由丙○○、盧有智將之移轉予 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乙○○提供土地與丙○○、盧有智合建房屋,因丙○○、盧有智未將 乙○○分得之房屋分配予乙○○,乙○○自得拒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 ○○、盧有智。且丙○○、盧有智與陳乾意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訂立之「委託購 地委建房屋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陳乾意對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自該合約成立之日起滿五個月時起算。以此計算,應自六十七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算,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十五年,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陳乾意售予上訴人者僅房屋而已,並 不包括土地在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提出乙○○等八人與丙○○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 乙○○與盧有智、丙○○於六十六年六月一日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陳乾意與丙○○、盧有智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委託購地委建房屋 合約書、陳乾意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簽訂之讓渡書等件為證,並經陳乾意結 證明確,固信為真實。查乙○○係以所有土地與丙○○、盧有智訂立合建房屋契 約書,雙方合建房屋;丙○○、盧有智與陳乾意簽訂委託購地委建房屋合約書,由陳 乾意委託丙○○、盧有智代為覓購土地建築房屋及貸款等事項;而陳乾意與上訴人則 簽訂讓渡書,由上訴人向陳乾意買受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房屋、 土地一切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建房屋契約書、委託購地委建房屋合約書 、讓渡書在卷可稽足徵上訴人與丙○○、盧有智乙○○並無直接之買賣關係或其 他債權關係,縱其債務人陳乾意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上訴人能以陳乾意為共同被 告,請求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盧有智,次由丙○○、盧有智 移轉登記與陳乾意,再由陳乾意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殊無直接代位第三人債務 人丙○○、盧有智對乙○○之權利,且直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之餘地。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盧有智公同共有,再由丙○○、盧有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直接向自己為清償, 未列陳乾意為共同被告,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經原審認定為真實,則丙○○、盧有智本於合建關係得請 求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彼等共有,陳乾意本於買賣關係得請求丙○○、盧有 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陳乾意既因買賣而將其對丙○○、盧有智之此項 債權讓與買受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復於訴訟中已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債務人丙○ ○、盧有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一審卷㈠九四頁),此準備書狀之繕本已送達丙○ ○、盧有智,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此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丙○○、 盧有智發生效力,故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丙○○、盧有智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丙○○、盧有智怠於行使其對乙○○之權利,上訴人為 保全其對丙○○、盧有智之債權,而請求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丙○○、盧有 智共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非無據。原審竟為相反之判斷,自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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