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 ○
林陳伸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協同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請求協同合夥清算事件,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合夥人必須
合一確定,雖僅乙○○、
丙○二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
事人林陳伸,應併列林陳伸為上訴人,先行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三月十三日為與訴外人周恭合建房屋而合夥,
約定股數八股,每股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伊認三股,上訴人乙○○認三股,上
訴人林陳伸、丙○各認一股,並由執行合夥事務之乙○○與周恭訂立
合建契約書,約
定於七十年十月三十日前完成建築,
嗣無法於約定期限完工,周恭向法院提起訴訟,
雙方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和解,同意解除合建契約。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
不能完成,合夥應解散,
惟上訴人拒不清算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就合夥事業
予
以清算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乙○○先與周恭訂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及丙○始個別提供資金交與乙
○○運用,兩造間無合夥關係。縱認係合夥,因兩造之出資已全部投入合建事業而無
賸餘,何來清算﹖且伊與周恭合建,兩造所分得之房屋土地已
按兩造之出資額分配移
轉登記完畢,出資關係已清算完結。況周恭另案請求兩造移轉個人分得之房屋及土地
,被上訴人於一審受敗訴之判決而未上訴,將其分得部分返還與周恭,自不能再要求
清算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
合夥契約書及乙○○提出之股東交付
股金日期約定書各一紙為證。乙○○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
請對被上訴人核發給付合夥股金之
支付命令,
聲請狀中記載「
聲請人於七十年三月十
三日與
債務人及訴外人丙○、林陳伸等合夥建築房屋,每股四十萬元,限於七十一年
四月十日前交由聲請人處理,訂有合夥契約書」。嗣被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經該院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三號給付合夥股金事件受理,乙○○均主張兩造
係合夥,林陳伸作證承認兩造係合夥契約之合夥人,股金均交給乙○○。丙○證稱其
是股東之一,股金大約分四次繳,乙○○為合夥執行人等語。周恭亦稱其提供土地供
兩造蓋房子等語。又乙○○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收據載明:「丙○為本人
興建地主周恭房屋之合夥人,依據所立之合夥契約書,丙○之股份為壹股(公司共計
捌股),並由本人代表公司為負責人,負責收受股金及一切工程費用之開支」,業經
調取上開給付合夥股金事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足見兩造確有合夥,並由上訴人乙○○擔任合夥業務之
執行人,與周恭訂立合建契約。次查兩造合夥與周恭合建房屋。共分得十一間房屋,
分別以兩造名義為起造人,嗣並登記被上訴人房屋三棟(其中二棟房屋之基地並
非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房屋四棟(其中二棟房屋之基地亦非登記為乙○○所有)
及土地二筆、丙○房屋一棟(登記為其妻藍江素琴名義)、林陳伸房屋二棟(連同基
地),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卷
可稽,而在該訴訟事件上訴
二審時,乙○○於
言詞辯論時陳明:「建物雖登記為個人名義,但出售時需合夥人同
意,且按出資(全部)八份分配。登記為個人名義,係防未售出時,可以居住」等語
,足見以兩造個人名義登記之房屋、土地為兩造所
公同共有。參以乙○○於七十四年
間主張被上訴人未繳清股金,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股金之訴訟,經法院判決乙○○敗
訴確定,有上開給付合夥股金事件案卷
足憑,益證兩造之合夥尚未清算分配。乙○○
雖辯稱所收股金已悉數投入合夥事業,無剩餘財產可清算
云云。然兩造係合夥與地主
周恭合建房屋,合夥之事業既在於合建房屋,乙○○向兩造收取之股金,自當全部投
入合建事業,再從中營謀利潤。而兩造合夥與周恭合建分得房屋十一間,嗣未能依約
完成合建工程,與周恭發生訴訟,被上訴人與丙○(丙○因分得房屋以其妻藍江素琴
名義登記,而由藍江素琴應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將合夥分得以
彼等名義登記之房屋
及土地返還周恭,乙○○、林陳伸則與周恭和解,解除合建契約,將合夥分得登記
彼
等名下之房屋土地返還周恭,由周恭補償彼等三百四十五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和解筆錄可稽。合夥分得之十一間房屋雖以兩造個人名義登記,但為合夥人之公同
共有,有如上述,則周恭補償之三百四十五萬元自仍為合夥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是
乙○○所辯合夥已無財產云云,
並無可採。上訴人與周恭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一項載
明雙方同意解除合建契約,而兩造合夥既以與周恭合建房屋為目的,合建契約又已解
除,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顯已不能達成,此與
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所定合夥解
散之原因相當。兩造合夥雖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就兩
造間之合夥予以清算,
自無不合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辯解不
足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
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