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陳王阿嬌
訴訟
代理人 陳清秀
律師
林望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張局(即王金鎮之
承受訴訟人)
王明忠(即王金鎮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倫(即王金鎮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哲(即王金鎮之承受訴訟人)
右
當事人間確認
公同共有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王金鎮於原審判決後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
戶籍
謄本在卷
可稽,其
繼承人王張局、王明忠、王明倫、王明哲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八日提起上訴後之同年十月二十四日,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說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係已故王植祿所有
,王植祿於民國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死亡,當時三子王媽本早已死亡,王植祿遺產應由
其配偶王林牽治、長子王愛祝、次子王愛好、四子王麒麟四人與三子王媽本之子即被
上訴人、女即上訴人代位共同繼承。
上開土地於五十七年十二月間,經政府整編為同
段第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三○之三、二三○之四號等五筆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
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又
兩造應繼分
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二三○之二、二三○之三號土地出售,取得價金新台
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元;又因系爭二三○之四號土地之通行權,分得權利
金八十五萬元
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十二
分之十五,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二分之一即七
十萬四千六百元、因土地之通行權分得權利金二分之一即四十二萬五千元,並均加付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王植祿死亡時,兩造之父王媽本已先死亡,被上訴人為王媽本之長男
,仍與王植祿同戶,依當時習慣,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雖為王媽本長女,然並無
繼承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按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王植祿所有,王植祿於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
足稽。
是以本件繼承開始在二十年五月五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前,兩造間有關繼承權
利義務自不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應依當時法制定之。民國十八年之台灣為日據時代
之後半期,按當時之民事法制,在形式上雖仍承認「舊慣」為法源,而不適用日本民
法之規定;
惟其一則因欲使台灣之民事習慣接近日本法制,以配合其所謂「內地」延
長主義之同化政策,二則因認台灣習慣有不合近代
法律思想之部分,欲加改進,
裁判
上逐漸改變「舊慣」之原有內涵,於是裁判上就台灣人間之親屬繼承事項,或以條理
為名目,實則援引日本民法之規定,或以不合
公序良俗為由,故意將習慣法之內容加
以改變,以期台灣之民事法制,最後能統一於日本國法制之下(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三百十二頁)。即原則上仍採台灣習慣為法源,另在繼承制度上,導入日本法
律之觀念,將日本民法之家督繼承制度移植於台灣,故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戶主地位
之繼承與戶主財產之繼承,不論何者,女子均無繼承權(依台灣之舊習慣,女子除經
親屬協議,選定為
繼承人者外,
非當然得為死者之繼承人)(均見同上調查報告第四
百二十六頁)。其戶主地位之繼承,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
主義以定其順序;戶主財產之繼承則依習慣,在室之男性
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之
;如被繼承人為家屬時,始不問其為家屬
與否,亦不問其為男、女,而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同上調查報告第三百十二頁)。本件之被繼承人王植祿原為戶主,是王
植祿死亡後應為戶主繼承,則女子對其遺產自無繼承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伊係王媽
本之女,得代位王媽本繼承王植祿之遺產
云云,
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
人自始至終皆未曾擔任戶主,故非戶主繼承云云。並提出王愛祝擔任戶長及另王周氏
笑(兩造之母)擔任戶長之戶籍謄本為證。然「為直系卑屬之女子及寡妻,因戶主死
亡而欲繼承戶主權及財產,須經相當親屬之協議始得為之,若不經此項協議,則不發
生繼承之效力,即令戶口簿有登載,亦不生任何效力」(同上調查報告第四百二十六
頁)。戶籍登記為行政上作業,尚不能依此而否定或取代習慣之效力。且兩造與其母
王周氏笑係於昭和五年分戶,
彼時被上訴人年僅三歲,故由其母暫代戶長之職,自屬
合理,但不因此而剝奪被上訴人依台灣民事習慣為惟一繼承人之權利。且系爭土地於
日據時期昭和四年(民國十八年)即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在分戶之前,上訴人及兩造之母親王周氏笑皆未登記為共有人之一,
足證依當時民
事習慣,僅被上訴人有繼承權,故登記被上訴人因相續而取得所有權,而不及其母及
上訴人。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其於八十一年間出賣部分系爭土地、約定通
行權事件,
乃屬有權處分,並無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可言。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擊
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
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之法律或習慣為決
定之標準。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王植祿係於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死亡,即繼承之開始在
台灣光復前,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之親屬及繼承事項,原則上仍採台灣習慣為法源,
但在繼承制度上,又將日本民法之家督繼承制度移植於台灣,故於戶主死亡而開始之
戶主地位繼承與戶主財產繼承,不論何者,女子均無繼承權,此於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中記載甚詳。王植祿死亡時係戶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其戶主財產由繼承戶
主之人及被繼承人之在室男性直系卑親屬共同繼承之。女子於台灣光復後,不得對其
兄弟已繼承取得之財產,為享有繼承權之主張。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六十餘年,主張
前開日據時期之台灣習慣,有違現今憲法男女平等原則,法治國家人性尊嚴原則,構
成違背公共秩序,應屬無效云云。核係以今非古,錯置時空,自無可取。上訴論旨,
執此並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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