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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江勝也   被上訴人 丁○○        丙○○        陳錦祥        陳錦中        陳錦郎        陳錦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江貴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珠,於民國五十一年 間共同出資購買郭阿坡所有坐○○○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信託登記為簡珠所有。該一一九一-四五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改編○○ ○區○○段三一三、三一三-一、三一四、三一六、三二○、三二○-一地號等六筆 土地,面積合計五九五點七四平方公尺,伊應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二九七點八七平 方公尺。簡珠死亡後,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提供上開第三一四、三一六、 三二○、三二○-一地號等四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僅餘三一三、三一三-一地號土地 二筆,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丁 ○○、丙○○將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十二移轉登記與伊公同共有,被 上訴人陳錦祥、陳錦中、陳錦郎、陳錦宏將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三移 轉登記與伊公同共有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簡珠單獨向郭阿坡購買,簡珠與江貴寶間並 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江貴寶於五十一年五月與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簡珠共同出資合買而信託登記為簡珠名義等事實,雖據提出簡珠名義出具向江 貴寶收取三萬元之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五 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照片二紙等件為證,並聲明訊問證人鄭永 富。惟查上開收據及照片二紙,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七條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為真正。上訴人所舉證人鄭永富證述之內容,既與 兩造均不爭執其為真正由郭阿坡出具與簡珠收執之杜賣證書、末拂證所載內容不符, 其證言可採,尚難憑以證明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照片二紙為真正。又該收據及照 片二紙經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無法鑑定照片冲 洗及收據書寫日期。參以照片上之郭阿坡印章形狀與杜賣證書等文書上所蓋郭阿坡印 鑑章之印文形狀亦不相符,該照片及收據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 之證明。至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地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民事判決,並未記載 簡珠曾有其與江貴寶合買或共有系爭土地之陳述,自亦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再證人郭日盛復證稱:系爭土地係由簡珠單獨購買,未聞其與江貴寶合買云云。上訴 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其以信託關係業經 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屬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 餘主張及舉證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 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故信託關係須以當事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始可發生,而此 信託契約又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為其成立要件。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江貴寶與簡珠曾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信託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難 認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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