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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 ○ ○   上 訴 人 乙 ○ ○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詩 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丙○○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對 造上訴人向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號土地,其中甲○○○購買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價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一萬元;乙○○購買應有部分十五 分之二,價金五百二十萬八千元。甲○○○、乙○○已付清第一、二期價金,第三期 價金甲○○○為二百十七萬元,乙○○為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依約應於所有權狀核 發後三日內給付。茲所有權狀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核發,甲○○○、乙○○ 竟不於其三日後即同年月二十八日給付第三期價金等情。求為命甲○○○、乙○○分 別如數給付第三期價金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丙○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列)。 上訴人乙○○、甲○○○則以:訂立買賣契約時,出賣人為丙○○,伊並不知系爭土 地丙○○所有,兩造約定由伊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丙○○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時應 繳納者,不包括丙○○與其前手間移轉系爭土地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又伊給付第三 期價金時,丙○○應同時交付所有權狀予伊及交付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丙○○主張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 狀在卷可證。上訴人乙○○、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人將土地直接移轉予乙○○等二人時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乙○○等二人負 擔等情,業據證人曾陳碧雲、潘余玉蓮、游明秋、何莊秀琴、陳火濤證述屬實,復有 合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乙○○等二人辯謂:兩造係約定丙○○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伊時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伊負擔云云,為無足取。次查系爭土地如整筆全 部移轉,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八四、一一、一○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二八三一四 號函可考。乙○○買受十五分之二,應分攤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九元二角,其已 繳納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尚有未足。甲○○○買受六分之一,應分攤一 百九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五角,其已繳納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超過二 萬六千八百零四元五角,得依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自第三期價金中扣除。故丙○○ 可請求之第三期價金,乙○○部分為一百七十萬六千元,甲○○○部分為二百六十七 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五角。又丙○○係將土地整筆出售,應於乙○○等二人給付第三 期價金即尾款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付乙○○等二人及其他共有人。丙○○雖主張其已將 系爭土地點交予乙○○等人云云,但查其提出之照片二張僅顯示有紅塑膠線圍住某土 地,該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何時點交予何人,均無從由該照片得知,自難認其已將 系爭土地交付。乙○○等二人抗辯丙○○應於伊給付尾款同時交付系爭土地予伊及其 他共有人,為有理由。再乙○○等二人應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負遲延給付尾款 之責任,其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丙○○自僅能請求其給 付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而將第 一審所為丙○○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丙○○之訴;一部予以維持, 駁回甲○○○、乙○○其餘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丙○○為對待給付之判決,駁 回丙○○之上訴。 查上訴人丙○○起訴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之金額僅為二百十七萬元,第一審命甲 ○○○給付丙○○之金額亦僅為二百十七萬元,原審竟認定甲○○○應給付丙○○ 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五角,並於主文知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 甲○○○給付超過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五角部分,殊有未合。次查第一審 命上訴人乙○○給付丙○○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原審既認定乙○○應給付 丙○○之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六千元,乃竟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乙○○給付丙○○一百七 十三萬六千元之判決,亦有可議。又甲○○○及乙○○自認丙○○業已交付系爭土地 (見原審更審卷一○九頁),乃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謂丙○○尚未交付系爭土地, 進而認甲○○○及乙○○所為丙○○應於伊給付尾款同時交付系爭土地之同時履行抗 辯為可採,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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