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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伊訂立工程承包契約,承攬 伊土地之五層樓房建築工程,約定於四百個工作天,即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完工, 如逾期,每逾一日罰款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即新臺幣(以下同)二千零二十元。 今仍有部分建物之浴廁、廚房設備尚未裝,又有房屋漏水、牆壁龜裂、未依承包 契約後附之施工材料設備說明書所載材料及設備施工情形,應認尚未完工等情本 於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房屋完工之日止,按日給付二千零二十元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限完工,領取建物所有權狀,並將房屋鑰匙交付上訴人,由上 訴人出售他人使用。系爭房屋縱有上訴人所指情形,亦係瑕疵問題,要與房屋有無完 工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訂有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四百個工作天,即八十一 年六月十五日前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承包契約書可證。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迄未完工云云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判決誤作八十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領取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有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被上訴人已將房屋鑰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 亦將房屋售與他人使用,則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應認被上訴人已 完成定作物之興建,點交與上訴人。系爭房屋A、C、D棟一樓,目前衞浴、廚房設 備並無按裝,固然是實,但房屋建築完成時,須經主管機關現場查驗,如未依設計圖 施工,不能核發使用執照,且被上訴人承建房屋共二十戶,不可能獨留三戶,不予按 裝。參酌負責系爭房屋泥水工程之張秋文所證:衞浴、廚房設備原已按裝,因上訴人 要求在主管機關檢查後拆除,所以施工時水泥用得很少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係應上 訴人要求,在主管機關查驗後,將上開房屋之衞廚設備拆除,以便日後增建違章建物 等語,即屬可採,尚不能因前開衞廚設備並未按裝,而謂被上訴人尚未完工。至於上 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偷工減料、房屋漏水、牆壁龜裂、未依承包契約後附之施工材料 設備說明書所載材料及設備施作,所建房屋又逾越建築線而須向後遷移等情,縱令屬 實,亦係瑕疵問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補或賠償損害,或由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 均與完工遲延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完工,亦不可採。其本於承攬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自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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