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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乙○○        施清章        薛雄太        林水用        吳石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 人之格,始能謂無欠缺(參見:本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號判例)。而當事人 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即適格,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參見:本院二七年上字第 一九六四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確認為無效之「金鑾宮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九 日之信徒大會臨時動議決議」,依該次信徒大會紀錄,既係金鑾宮信徒二百五十一人 舉手通過所作成之決議(見:第一審卷一一至一五頁),即非被上訴人等六人所為之 決議。上訴人未以金鑾宮或為決議之信徒全體為被告,而僅以該宮表決信徒中之六人 即被上訴人六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謂該六人對上開信徒大會之決議有單 獨實施訴訟之權能。揆之首揭說明,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顯有欠缺。原審雖非以此理 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得予以維持。上訴 論旨以:金鑾宮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違法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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