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乙○○
施清章
薛雄太
林水用
吳石明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
人之
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參見:本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號判例)。而當事人
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或
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如無
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即
非適格,法院應認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參見:本院二七年上字第
一九六四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確認為無效之「金鑾宮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九
日之信徒大會臨時動議決議」,依該次信徒大會紀錄,既係金鑾宮信徒二百五十一人
舉手通過所作成之決議(見:第一審卷一一至一五頁),即非被上訴人等六人所為之
決議。上訴人未以金鑾宮或為決議之信徒全體為被告,而僅以該宮表決信徒中之六人
即被上訴人六人為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
難謂該六人對
上開信徒大會之決議有單
獨實施訴訟之權能。揆之
首揭說明,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
顯有欠缺。原審雖非以此理
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結果並無二致,仍
非不得予以維持。上訴
論旨
猶以:金鑾宮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違法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